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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人身保险合同查询

东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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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至此,该保险合同即正式生效。2003年7月2日凌晨,投保人贾学强猝死。受益人贾名海即将出险原因、经过、结果及时告知了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贾名海的律师讲:一、被保险人贾学强的身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开始生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对原告律师的说法表示异议。投保人贾学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1.合同主体变更

  2.客体的变更

  3.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即内容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形式

  法定变更

  合同约定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或修改,均须经保险人审批同意,并出立批单或进行批注.

  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

  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由于某种原得发生而使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对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如果投保人在约定的保费缴付时间内没有按时缴付保险费,且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止.根据有关规定,被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止后的2年时间内,申请复效,同时,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

  一,人身保险合同主体

  1)当事人

  2)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保险中间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直接,间接关系的人.

  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保险人.保险人是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当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有履行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不一定参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人.保险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等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保险事故的主体对象.

  2.受益人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人身保险的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三)保险公佑人

  保险公估人是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等进行鉴定,勘查和评估的机构.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的含义

  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当事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和保险合同有效期

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赔偿案

  2003年6月13日,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独东村青年农民贾学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共投两份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每年保费1180元。基本保额两万元。投保人的父亲贾名海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当时在业务员提供的空白保险单上,投保人贾学强填写了姓名及部分事项,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180元。同月18日,该保险公司同意按标准体承保,向投保人贾学强送达了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副本、保险合同送达书,该保险合同号为2003-412900-00100168-6。至此,该保险合同即正式生效。

  2003年7月2日凌晨,投保人贾学强猝死。受益人贾名海即将出险原因、经过、结果及时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对投保人身故的事实及原因进行了现场核实。贾名海于同月7日向该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理赔申请,同时提交了《保险合同》、交保险费的发票、《验尸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手续。但保险公司于两月后的9月16日向贾名海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称该份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仅承诺退还部分保险费236元。

  保险公司对贾名海拒绝理赔的理由是:该保险合同虽成立,但投保人猝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即办理的该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身故,保险责任免除,而且保险公司还称:已将责任免除事项告知过投保人,故依法只能退还保险费236元。诉讼庭上据理力争

  贾名海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后,依法向保险公司讨个说法。

  在法庭上,贾名海的律师讲:一、被保险人贾学强的身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三倍保额的身故赔偿金60000元。

  二、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的第七项:被保险人身故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180日内,不予理赔,是附加条件的民事行为,该附加条件的民事行为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条关于免责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无效,不能免除理赔责任。2.该《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免责条款与该条款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相矛盾。第五条第七项是免责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项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应赔条款。因为该《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以保护格式条款接受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保险人以此理由拒赔是不能成立的。

  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中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对原告律师的说法表示异议。判决终审获三倍赔偿

  本案上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投保人贾学强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备注栏内的“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已了解”的内容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所写;贾学强只签了个人名字。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贾学强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贾学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条五条第七项是对第四条第二项的例外性规定,二者内容并无矛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贾学强虽然在合同生效后18日内猝死,但其猝死系不可预见,也无法查明死亡病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疾病而死亡的免责情形;同时,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在被保险人贾学强身故后,应向作为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上诉人贾名海给付基本保额两万元的3倍的身故保险金,上诉人贾名海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2004年10月12日庭审,法院当庭宣判:1.撤销一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贾名海受益保险金6万元,迟延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462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判决下发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主动支付了本案保险赔付金6万元。但一、二审诉讼费4620元未支付。经贾名海的代理律师多次交涉,并用特快传递方式十多次书面致该公司要求履行支付诉讼费用,但该保险公司收到后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日前,该律师不得不代理当事人贾名海讨要诉讼费,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再次立案,要求强制执行,成为了建国以来南阳市仅为诉讼费立案强制执行第一人,仅为诉讼费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也成了第一个。近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警大队已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帐户上强制划拨了诉讼费4620元及实际执行费。

人身保险合同是什么?

在保险市场上, 人身保险因作为一种独具保障功能的理财工具,而备受很多人的关注。与此同时, 人身保险合同开始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中,那么, 人身保险合同是什么

一、人身保险合同是什么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二、人身保险合同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属定额给付性质;
  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特征: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4、人身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5、 不可抗辩条款: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6、自杀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三、人身保险合同种类
  1、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一定的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种类。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为 基本保险责任?,?可附加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医疗或收入损失的保险责任。
  3﹑ 健康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医疗或造成残疾或收入损失等为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

  四、人身保险合同相关条款问题
  宽限期条款: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条款: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由于缺乏某些必要条件而使合同暂时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可以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不丧失价值条款: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误报年龄条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受益人条款: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保单贷款条款: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或 保单质押贷款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该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五、人身保险合同填写注意事项
  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并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并没有其他受益人。

综上可知,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并包括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三大种类。此外, 慧择网提供的人身保险不仅种类多,而且投保操作便捷,欢迎广大消费者前来综合对比选择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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