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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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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符合这种情况的人寿保险保单,在离婚时分割方式主要有两种。办理退保,即提前解除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退保成功后,保险公司会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双方每人分得50%。保险合同纠纷的十大难题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保险案件,呈现出爆发式上升的态势。与会专家普遍认为,保险利益既然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应当在立法上加以细化。六、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兼有情形下的法律适用有专家指出,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对违法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离婚后 保险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在当今社会中,因各种问题离婚的情况已屡见不鲜,而离婚后的财产分配问题是一大要点。同样的,离婚后该如何处理 保险也是一个问题。那么,离婚后,处理 保险的方式有哪些呢?小编带您通过案例一起分析。

  问:许先生与陈女士本是夫妻,近期因故离婚。婚姻期间,许先生曾给陈女士购买过一份万能险(期交),现在尚未完全缴清保费。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许先生,被保险人是陈女士。陈女士想知道离婚后,这份保险是否会失效?以及接下来应该怎么处理这份保险?

  答:就上述问题中读者提问这份保险是否会失效,业内人士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只要是投保时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处于婚姻状态,即存在保险利益,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会影响这份保单继续有效。也就是说,这份保单是不会失效的。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寿保险投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该进行分割。因此,上述问题中的这份万能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在离婚后进行财产分割。

  符合这种情况的人寿保险保单,在离婚时分割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退保后分割现金价值。办理退保,即提前解除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退保成功后,保险公司会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双方每人分得50%。但是退保时,保险公司会扣除一部分费用,特别是投保时间尚短的保险,退保返还的现金价值未必有缴纳的保费多,对于夫妻双方都有损失。

  如果夫妻一方愿意继续保留自己的人寿保险的,采用第二种方法会更理想一些:变更投保人,即把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

  采访中,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的卓律师认为,转让后,被保险人应将 保险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另外一方。如果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夫妻中的同一人的,双方就不需要到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但是一方有权要求另外一方补给自己现金价值的50%。同时,卓律师表示,这类情形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处理,但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

  另据媒体人了解,各家保险公司都有保单变更服务,可根据家庭和保险的具体情况,通过进行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变更来延续保障。流程并不复杂。

  需要强调的是,离婚后在变更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同时,如果原受益人是另一方的,也别忘记变更受益人。未通过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的,就算婚姻关系不再,其前夫(前妻)仍是合法的受益人,假设被保险人出险,保险赔偿金仍然由保单所约定的受益人获得。

综上所述,离婚后,处理保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退保后分割现金价值;另一种是变更投保人,即把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保险,是为保障消费者而存在的。购买保险时要看清相关条款,让您能在问题发生时获益。

保险合同纠纷的十大难题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保险案件,呈现出爆发式上升的态势。在不久前由《人民法院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初步总结出来十大难点问题,由此展开了深入探讨。

  一、保险利益问题

  当前《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

  与会专家普遍认为,保险利益既然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应当在立法上加以细化。对于财产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不存在填补损害功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事务处处长邢炜认为,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保险合同效力持续时间内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不利解释规则的滥用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许多被保险人遇到对其不利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时,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对保险合同有不同解释为由要求使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抗辩。

  与会专家指出,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解释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只能在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多种含义的情况下使用。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保险系教授许谨良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这是违反保险学原理的,《保险法》应该予以纠正。

  至于国内各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司法实务中,对这种声明是否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不同理解。

  三、车险定损问题

  定损问题争议的焦点,就是定损是权利还是义务?是谁的权利或义务?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定损是保险合同双方,即保险人与投保人都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但也有专家持不同意见,认为交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理赔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定损属于理赔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逻辑上定损应该是保险人的义务。

  四、机动车的过户批注

  目前,我国机动车过户,保险公司只要求对保险合同办理批注。在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及欧美国家,机动车辆过户,除强制责任险可以用批注的方式延续,商业险合同则因车辆过户而终止,车主须与保险公司重新订立保险合同。

  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研究所兼职教授沙银华认为,被保险车辆转让,系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会因车辆所有人的事故记录、车辆用途等保险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对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车辆转让过户,保险人应当根据新的合同相对人的保险条件,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

  五、交强险与三责险的赔偿次序

  2006年交强险推出后,对于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是否应当有先后次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按比例赔偿这两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认为,交强险和三责险不存在分摊问题,交强险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一定要扣除相应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因为交强险是法定保险。

  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玉涛律师认为,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是没有次序的,三责险不是天然不赔偿精神损失费,交强险应尽量承担一些三责险不承担的项目,毕竟保险的目的是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六、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兼有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有专家指出,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对违法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被保险人在违反了众所周知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如通过保险理赔仍得到了救济,则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因此,被保险人有故意违法行为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免责。

  也有观点称,当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判令双方按比例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

  七、学生团体险中告知义务人的范围

  有些保险公司在学平险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投保人要履行告知义务,那么要求告知的学平险,其告知义务人范围是否包括被保险人?实务中有较大的分歧。

  保监会法规部法律监督处处长刘学生认为,保险合同在缔约时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如实告知是在合同成立之时的义务,这时把不是合同主体的被保险人拉进来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合适,这也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在立法上认为不应该将被保险人放进来。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强律师认为,作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地位的众多学生是最了解影响保险事故发生概率事实的知情人,其告知义务的履行与否与保险合同的公平缔结密切相关,并事关保险合同的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如实告知义务人应包括被保险人。

  八、团体险中保险人的询问与说明形式

  我国《保险法》未明确提出询问的方式,而在实务中,“书面询问”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业界的共识。

  在以团体形式出现的学平险中,沙银华认为,保险公司如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则应当采取通过学校向每名参保学生发放保险条款等资料,向参保学生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九、告知内容的范围

  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应当将哪些事项必须向保险人进行告知,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对告知的事项列定为“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有专家认为,在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情况,不是所有的情况,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关、或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

  十、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如何处理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缺少一方,保险合同不成立。在为他人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一般都很长,有的长达数十年,在如此长的期间里,难免会出现投保人意外死亡,一方当事人虚位的情况。此时的保险合同如何处理?投保人的变更是否为要式行为?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各保险公司也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着地位不平等性,由于保险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处在优势地位,因此很容易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以下就通过一个案例对保险合同常见纠纷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等进行说明。

案例:
  2007年9月,烟台牟平区的常先生和吴女士为其女儿常某通过其所在的幼儿园投保了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住院费用三项保险。常先生将80元保险费通过幼儿园交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给常先生出具了一份盖有保险公司核保专用章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该投保书载明了被保险人常某的姓名、出生日期、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费及保险特别约定相关条款。其中,保险期间为2007年 9月17日-2008年9月16日,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伤残、烧伤险种保险金保额为40000.00元。2008年2月19日,常某意外落水身亡。事发后常先生到保险公司处报案,保险公司受理该案,经办人员在看了常先生的提交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后当场确认其有效,表示符合赔付条件。一个月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常先生去银行领取保险金,金额为4000.00元,常先生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保险公司答复:常先生手里持有的保险单无效,并拿出团体保险单,其中注明险种为福佑专家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保额为4000.00元,参保人数171人并附有参保人员名单,常某也在其中,对于这份保险单,常先生根本不知道,也从来没见过。常先生在领取了4000.00元保险金后,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一直持有异议,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保险公司始终拒绝支付。不得已,常先生将情况反映到省保监局,而保险公司给常先生的解释也是几经变化,前后矛盾,开始的解释为常先生持有的是宣传资料,后来又说险种不一致是无效合同,最终的答复是工作人员疏忽打错了字。常先生在这种情况下,遂委托本所张仁友律师提起诉讼,将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告上了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济南立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其女常某所在的幼儿园统一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 健康保险,幼儿园作为投保人签章确认了投保书,但幼儿家长在交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和幼儿园并没有告知家长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保险条款内容,幼儿家长也没签字确认投保书等相关书面文书。后保险公司向幼儿园出具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保额为4000.00元,被保险人清单含原告其女常某。随后,保险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71名幼儿家长出具了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计划投保书载明保额40000.00元。此计划投保书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唯一书面凭证。2008年2月19日,原告其女常某溺水身亡,事发后,保险公司只赔付40000.00元给原告。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唯一书面 保险凭证,且其内容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是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凭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计划投保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辩称的笔误问题,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000.00元。
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管辖。
  本案到底到何地法院起诉,立案时曾颇费思量过。当事人希望到当地法院起诉,对异地法院的管辖表示了担心。代理律师认真研究了保险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应当到异地济南市历下区的法院立案。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如果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则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否则应按照其上级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的被告在烟台并未设有登记的分支机构,而其住所地就在济南历下区,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来确定管辖,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是管辖法院确定无疑。哪么本案管辖确定的关键就要看另一个连接点: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就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纠纷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的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其次,还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区别。何谓保险标的物?有观点认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也是保险标的物。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作了明确界定,对“保险标的物”并未提及。我们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行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然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使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的严格区分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为避免因将两者混淆引起的管辖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解释未正式颁行,但该规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态度。
二、关于团体保险的保险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幼儿园投保的学生团体健康保险是我国保险市场上常见的学生团体险之一,通常投保人为幼儿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学龄前儿童或在校学生。那么,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代理律师认为,对上述条款中投保人的理解至关重要。《保险法》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分配,不应机械、狭义的理解,而应作符合《保险法》基本精神的理解。上述条款的投保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一人的情况下,应理解为为包含被保险人的投保人一方的当事人。
  团体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理应向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说明投保情况及条款的内容,不然的话,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5)62号《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金应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帐户”。上述规定的本质含义就是投保人投保或退保团体保险时,被保险人应当知悉相关事宜。被保险人如何知悉相关事宜呢,那就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来完成。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父母在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从来也没有向被保险人的父母履行说明和告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和金额的义务。而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幼儿园盖章确认的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保险公司辩称,在操作实务中,实际上保险人很难或者无法向每一位学生和学生家长一一介绍保险内容,填写投保单,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团险与个险是两种不同的承保模式,一对一缔结合同的模式在该险种的销售不具备可操作性。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法显然是生硬的区分团险和个险,以实务操作的不便来推脱自身应承担的义务。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权益,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要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但要对投保人进行一般格式合同的提醒,还需要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除或限制责任的事由以清楚明确、不引起歧义和误解的表述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当让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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