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虽为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照样赔付
大家投保就是图在意外后能在经济上给予补偿,同时心灵上给以安慰。但是近日浙江景宁的叶某买了个让他不省心的保险,甚至还惹上了官司。2012年1月24日,叶某为其母亲与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签订为期一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保险期限 为一年,所获保障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4万元,随合同附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 医疗保险条款》等。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按保险生效流程进行网上录入投保资料,出具了一份电子保单,还主动的帮 投保人进行了电脑激活,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告知。
2012年12月24日凌晨,叶某母亲不慎从床上摔至地上,遂报120急救,经医生诊断宣布临床死亡,猝死。次日,叶某向保险公司服务部报案,保险公司以猝死属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经多次交涉无果,无奈叶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虽然对免责条款作了具体规定,也写明猝死属于免责范围,但该电子保单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单,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帮助投保人按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的,不能推定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经了解,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叶某支付其母亲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4万元。
慧择提示:从上述叶某的案例可以知道,虽然保单上写明猝死属于免责范围,但是由于未能推定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经了解,而且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所以还是由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之探讨
[关键词]保险法 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主要体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应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作出了规定,本文试对该制度作深人探讨。如果把如实告知义务扩大到保险人,那么自然扩大到保险人的代理人,如业务员、医生等。特别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指定的体检医生同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应相应地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责任。
一、扩大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保险法》第十六条把告知义务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因此,告知义务人除当事人外,也应包括被保险人。大多数学者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区别于第十六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有必要把第十条改为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样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平等,更能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专业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只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是不够的,还应象投保人那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二、确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一)重要事实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凡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条款的事实。这类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保险种类不同而异,例如,财产保险情形下,工厂设备设计不合理极易发生爆炸,又没有防爆的监控设备,则不符合企业财产险的要求,这一事实是有关标的物的重要事实,应该使保险人知晓,并且按照此客观事实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
(二)询问事项 由于对何为“重要事实”难以判断,所以要求保险人善尽诚信原则,主动询问有关的事实以限制、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回答,并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之探讨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带来的责任。
(三)知悉或应知事项 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实,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诈骗,这是十分必要的。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要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主要是把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其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如有询问,保险人应据实回答,不得含糊其词或作不真实的回答、允诺。
三、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对于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事项,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另外,对于下列事项,除非保险人特别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1)保险风险降低的;(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4)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对于下列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的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1)为他方所知的;(2)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3)他方申明不必通知的;(4)不属于担保条款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5)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目前,我国正在修订《保险法》,建议增加上述规定,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这一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则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视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从而使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由于保险人不能为此加收保险费,所以保险人要遭受某些他原来不应或不准备承担的一些经济上损失。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告知不确实,二是未告知。对于违反告知义务行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是否为“重要事实”,我们认为只有投保人未告知的是“重要事实”,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已普遍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慝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可谓非常全面,滴水不漏,而对投保人的保护显得力度不够。因此,应作相应的修改,以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免责条款事先未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拒赔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刘杰向上诉人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元的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止。2006年9月6日13时许,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与浙江慈溪市宗汉镇金建良摩托车相撞,金建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协商,被上诉人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计125000元,另有车辆损失35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上诉人申请理赔。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1993年申请办理普通地方驾驶证,安徽省阜阳行署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1993年9月1日颁发了驾驶证。以后经过多次年审。
一审法院判决,财保蒙城支公司赔偿刘杰人民币85350元。宣判后,财保蒙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亳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的驾驶证应视为无效;刘杰虽有亳州市车管所核发的驾证,但其取得驾证的程序是非法的,应视为无效驾证;驾驶人员无有效驾证的,保险人免责,拒赔合理、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具体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无有效驾驶证,该保险条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按照公平原则,在刘杰投保时就应该对其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进行审查或者向其明确说明;而财保蒙城支公司与刘杰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时,并未对刘杰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进行审查,也未对刘杰明确说明,在投保人的车辆出现事故要求赔偿时,再审查被上诉人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然后拒赔,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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