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告员工造成损失索赔案例
保险索赔案例
保险行业的成长不仅仅是保费的增加,还是一次又一次保险服务中,人们对保险行业认可度的不断提升,对于保险行业的误解不断消散。接下来,小编将向大家分享三则保险索赔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商界精英笃信国寿156万5天赔到户
刚过知天命之年的古伟(化名),是三门峡市著名企业家,曾成功开发国家AAAA级景区,同时经营多个产业成为当地商界翘楚。古伟自1998年开始在中国人寿为自己和家人购买保险,投保险种有养老险、分红险、健康险、少儿险等。据统计,他为妻子累计投保保额超过100万元,为其子女累计投保保额近500万元,为自己投保保额累计156万元,其中包括88鸿利终身保险、养老金还本保险等。
2012年11月26日这天,古伟像平时一样,晚饭在外应酬。这天酒后回家他感到很不舒服,有糖尿病史的古伟给自己注射了一剂胰岛素便倒头睡去,当家人发现事情不对时赶紧拨打120,急救车赶到时,古伟已经不治。因古伟名下产业较多所涉及财产数额较大,家人忙于处理相关事务未能及时到中国人寿申请理赔。2015年6月7日,古妻带着相关材料在业务员的陪同下到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柜面申请理赔,柜面工作人员受理资料时,发现其中一份养老还本保险出生年月日与实际不相符,随即积极展开核实调查工作,接案后5天内按照合同约定将155.97万元赔款转至受益人账户。
人生盛年患白血病女老板获赔135万
46岁的刘女士在平顶山经营一个大型养生会馆。因为头脑灵活善于经营,会馆的生意越来越好,家庭事业两得意的她万万没想到自己竟会患上白血病。2015年6月刘女士被平顶山新华区人民医院确诊后,又转至天津中科院血液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接到家属报案经核查,刘女士于2011年投保中国人寿“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4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公司迅速做出理赔决定,赔付刘女士重大疾病保险金135万元。
顶梁柱工地出险国寿60万抚慰老少三代
家住商丘宁陵县的27岁小伙儿吕某某已经是两个孩子的爹。小儿子刚出生几个月。吕某某在县城建筑工地打工,虽然辛苦,但有年过半百的父母帮助妻子带孩子、操持家务,一家三代人在一起也其乐融融。没想到,2015年6月4日灾难突然降临。这天下午吕某某在工地干活时不小心从二楼摔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多脏器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数天后离世。全家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幸好该工地参保了中国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接到报案后,中国人寿按照合同约定迅速给予60万元赔付。当工作人员将赔款送到受益人手中时,年轻的妻子流着泪说:“有了这笔钱,我要替孩子他爸撑起这个家!”
在这三则保险索赔案例中,无论是商界精英,还是建筑工人,只要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都会迅速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金。
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如何担责
【崔春霞】
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申请人败诉,保全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为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诉责险的保险责任吗?
一、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涉诉投保诉责险保全后, 形成保全侵权赔偿诉讼
(一)第一次诉讼:劳务公司起诉建筑公司拖欠劳务费670万元获法院支持
2013年2月,四川某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与云南某劳务公司(简称劳务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承揽的某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完成劳务施工。
合同签署后,劳务公司未完成全部劳务工程,即撤离工地。建筑公司无奈另行委托案外劳务公司,完成了后续的工程劳务施工,并向案外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劳务款。另劳务公司撤离工地时,尚拖欠其他方设备租赁款、材料款等。
因劳务公司退场,其他方多次到工地索要欠款,对建筑公司工程施工造成干扰,建筑公司无奈代劳务公司支付了各种欠款达550万元。双方因此就工程劳务费剩余的欠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
2015年11月,劳务公司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劳务费670万元。
诉讼中,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扣除己方另行委托案外劳务公司完成后续工程的劳务费,及代劳务公司支付的各种租金、材料费等(简称代垫款)550万元。
法院审理本诉和反诉后,判决建筑公司归还劳务公司工程劳务费款670万元,但驳回了建筑公司要求扣除代垫款550万元的反诉主张。
但判决书同时释明,建筑公司主张的代垫款项,可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上述判决生效后,劳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法院将建筑公司的款项670万元划至法院执行账户。
(二)第二次诉讼:建筑公司起诉劳务公司返还代垫款550万元并投保诉责险申请保全后诉讼请求被驳回
2017年5月,建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即根据判决书中释明的可另行主张代垫款的说法,以劳务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劳务公司归还代垫款550万元。
为防止劳务公司领取上述执行款项后转移财产逃避判决履行,因此建筑公司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劳务公司的执行案款。
根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须提供保全担保,建筑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责险。法院收到保险公司的保函后,作出保全裁定书,冻结了劳务公司的执行案款550万元。
第二次诉讼经审理,2018年5月法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驳回了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第三次诉讼:劳务公司起诉建筑公司及保险公司诉中保全错误赔偿损失26万元被驳回
2018年6月,劳务公司收到第二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后,认为既然建筑公司败诉了,因此财产保全也是错误的。因保险公司为建筑公司的保全以诉责险提供了担保,其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赔偿其保全造成的损失26万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次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保全正确,且劳务公司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在申请保全的诉讼中,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在保全错误的赔偿诉讼中,法院也未判决保全申请人及保险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有道理吗?
二、保全错误侵权赔偿须满足保全错误及已造成损失等前提条件, 保全申请人败诉不必然导致保全错误
根据保险公司的诉责险产品条款,诉责险的保险责任包含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保全申请确有错误;2.保全被申请人确有损失发生;3.保全错误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保全错误及损失经法院判决确定。
之所以法院未判决保全申请人及保险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就是因为劳务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诉责险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全申请无错误
劳务公司认为:在第一次诉讼中,保全申请人就支付代垫款提出反诉,在第二次诉讼中保全申请人再次提出同样的主张,两次诉讼为重复诉讼,因此在第二次诉讼中,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保全错误。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
本案有在前的判决书释明的建筑公司就垫付费用可另案主张的说法为依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对重复诉讼的界定,因此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保全无误。
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故意是指申请系人为损害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过失是指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损害。
其中的合理注意义务应以普通人的注意水平为限,即仅在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劳务公司起诉建筑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筑公司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被驳回;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劳务公司返还代垫款550万元,虽然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起诉的本意是按照前诉判决书中释明的建筑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说法;
建筑公司在第二次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中请,保全劳务公司在法院的执行款,并提供相应担保,某没有为损害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恶意。
(二)被申请人未遭受经济损失
本案中劳务公司主张: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2013年发生2笔总金额200万元的债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7年11月,劳务公司、张某及债权人三方签署还款协议书,劳务公司作为担保人,主动为张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按年息24%,共计26万元。上述协议签署后,三方又到法院,经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劳务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履行了还款义务。
劳务公司认为:该26万元利息系因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行为造成。
保险公司认为:1.劳务公司主动承担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个人债务,系混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行为;2.借款发生在2013年,在保全前;保全时间为2017年5月,承担债务时间为2017年11月,在保全后;原债务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故意承担高额利息,因此恶意形成损失的故意明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明损失发生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保全错误的认定须结合案情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单纯保全申请人败诉并不意味着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建筑公司申请保全有在先判决为合理的依据,且劳务公司未提供保全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诉责险保险责任。
(作者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责任人、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未经允许擅驾车 造成损失难理赔
方某与李先生是关系很要好的同事。一天,方某因有急事,未与李先生打招呼就把李先生的轿车开走了。路上,方某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坏了河栏杆并翻入路边河中,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定损为20多万元,后李先生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勘查和对有关当事人询问后,向李先生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9)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之规定,此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李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称,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依法向其告知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李先生作出的拒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件审理中,李先生承认从未同意过方某驾车出行。保险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内容相同的询问笔录。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保险公司以方某未经李先生允许驾驶保险车辆出险为由主张免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为何李先生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李先生明确说明以及免责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含义。
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单均有“明示告知”一栏。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第3条就明确规定: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之部分。在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其中规定: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综合以上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与李先生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保险单中及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也就是说,李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应当知晓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
其次,关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含义应该理解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其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除此以外,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因其他原因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均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李先生在方某使用车辆之前并不知情,故方某并非被保险人李先生允许的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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