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虽为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照样赔付
大家投保就是图在意外后能在经济上给予补偿,同时心灵上给以安慰。但是近日浙江景宁的叶某买了个让他不省心的保险,甚至还惹上了官司。2012年1月24日,叶某为其母亲与平安保险景宁服务部签订为期一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保险期限 为一年,所获保障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4万元,随合同附有《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附加意外伤害 医疗保险条款》等。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按保险生效流程进行网上录入投保资料,出具了一份电子保单,还主动的帮 投保人进行了电脑激活,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告知。
2012年12月24日凌晨,叶某母亲不慎从床上摔至地上,遂报120急救,经医生诊断宣布临床死亡,猝死。次日,叶某向保险公司服务部报案,保险公司以猝死属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经多次交涉无果,无奈叶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虽然对免责条款作了具体规定,也写明猝死属于免责范围,但该电子保单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单,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帮助投保人按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的,不能推定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经了解,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叶某支付其母亲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4万元。
慧择提示:从上述叶某的案例可以知道,虽然保单上写明猝死属于免责范围,但是由于未能推定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经了解,而且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所以还是由保险公司赔付。
免责条款事先未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拒赔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刘杰向上诉人财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元的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止。2006年9月6日13时许,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与浙江慈溪市宗汉镇金建良摩托车相撞,金建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协商,被上诉人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计125000元,另有车辆损失35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上诉人申请理赔。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1993年申请办理普通地方驾驶证,安徽省阜阳行署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1993年9月1日颁发了驾驶证。以后经过多次年审。
一审法院判决,财保蒙城支公司赔偿刘杰人民币85350元。宣判后,财保蒙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亳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未经合法程序取得的驾驶证应视为无效;刘杰虽有亳州市车管所核发的驾证,但其取得驾证的程序是非法的,应视为无效驾证;驾驶人员无有效驾证的,保险人免责,拒赔合理、合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具体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无有效驾驶证,该保险条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按照公平原则,在刘杰投保时就应该对其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进行审查或者向其明确说明;而财保蒙城支公司与刘杰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时,并未对刘杰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进行审查,也未对刘杰明确说明,在投保人的车辆出现事故要求赔偿时,再审查被上诉人取得驾驶证的程序是否非法,然后拒赔,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之探究
一、条款的印制与明确说明之关系
现阶段,我国大部分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就是将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用不同字体或较大字号印刷在保险合同中。甚至有的保险公司认为只要将保险条款完整印刷并发给投保人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种观点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确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中也提出类似的论断。该部门认为:“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 保险单的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发文形式下发保险公司,法律未规定此类条款解释必须向投保人提供。如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提供。”
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仅凭上述形式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本身并不等能等同于条款的明确说明。
“所谓‘明确说明’,应当包括‘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醒示义务亦称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负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之存在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予以醒意,即说明。”这是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做出清楚、明了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也不一定能正确理解其真正含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提出:“‘明确说明’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以及其中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就是说,除了条款本身文字表述的内容外,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条款中出现的专用名词、条款目的、何时适用、具体如何适用、与其他条款的联系、隐含的深层次含义等加以解释。
当然,“醒意”固然重要,“醒示”也举足轻重。为了达到以醒目方式印制责任免除条款以提请投保人注意的目的,笔者建议保险人在印制保险合同时注意以下3点:第一,免责条款字体应加大、加黑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制,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第二,如果免责条款印在保单背面,或是单独随条款另行附贴,保险人应在 投保单正面提醒投保人注意;第三,力争将免责条款集中在一起。
二、口头说明与书面说明之辨
有学者提出:“说明义务不单指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还要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的权利有何影响,以便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或投保何种险别,而这些是很难用书面形式来证明的,只能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事。”也就是说,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应以口头形式为主。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说明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并无明确规定,但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规范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予提倡。”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确实是非常必要的。理由有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若保险人以某条免责条款作拒付理由的话,应由其对条款的效力予以证明,即保险人须证实其曾就此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然而实际情况是此类案件中,保险人常常因为无法证明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在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中收录的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25起案件中,仅有3起案件的判决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余22起案件中的保险人均因无法证明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
从这个意义上看,书面形式应当是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常态,其优点在于有利于保险人存档备查。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仅仅靠书面说明往往仍不能满足投保人的需求,因此,辅以口头说明也是必要的。但是这牵涉到举证问题。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参考“说明笔录”以及“录音录像”方式将证据固定。
三、主动说明主义与询问回答主义之辨
针对采用主动说明还是询问回答的方式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学者分歧明显。部分学者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宜采用询问主义,即被保人可以就保险条款的内容提出询问,保险人应当详细说明。其理由是并不是所有的免责条款被保人都看不懂,大部分都能看懂。”另有学者则认为“不论投保人是否要求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做出说明,保险人都应当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相关内容”。笔者比较赞同后者。诚然,绝大多数投保人都是有一定阅读能力与理解能力的理智的人,他们并不是对所有保险条款都不能够理解。绝大多数投保人并非保险专家,他们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很有可能只是他们自认为的理解,同样一个名词,普通投保人自以为正确的理解可能与其真实含义颇有出入。例如:“无有效驾驶证”。一般公众通常认为,通过正规考试领取驾驶证后直至驾驶证因故被注销之前都是持有有效驾驶证,其实不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解释》的规定,自领证起不满1年的实习驾驶证,以及虽超过年检期限但因尚在法定补审补换期限内而未被注销的驾驶证均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著名的“江苏贯宇诉大众保险案”就是后一种情况。因此,为了杜绝投保人自认为理解了保险条款而实际上并未理解的情况出现,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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