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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颜芝宽
806
前言:车损鉴定费是否该有保险公司赔偿很多人在购买汽车时,都会选择购买一份车辆保险。当车主王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的车损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能予以理赔为由拒绝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王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和鉴定费,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而该车损鉴定费没有事先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因此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保险专家表示,地震不属于意外险免责条款,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而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死亡,因此保险公司无法为马先生的身故做出赔付。

车损鉴定费是否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很多人在购买汽车时,都会选择购买一份车辆保险。但是当车辆出现风险时,应该怎样理赔,又该如何索赔呢?

  案情简介:2012年7月19日,王女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了车辆损失险等七项险种, 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7500元。2013年4月,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轿车损坏,后经鉴定该轿车的损失为110000元,王女士为此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当车主王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的车损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能予以理赔为由拒绝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王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和鉴定费,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以下情况,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的鉴定费、检验费等费用。而该车损鉴定费没有事先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因此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告知,而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

  律师评析: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和王女士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条款对免除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最终法院判决王女士胜诉。律师建议:对于目前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设计是保险公司普遍的做法,但在实践中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往往导致败诉的结果。所以提醒保险公司当投保人投保时一定要以合理和显着的方式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并保留相关的告知证据,否则,会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对于投保人而言,在投保时一定要详细的向保险业务人员询问相关条款的含义,以免发生保险事故时,双方因对对条款理解的不同产生争议。

对于购买保险的朋友,无论什么是样的保险,都应该看清楚保险中所列出的保障条款,以免在购买保险后给您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地震是否属于意外事故?

  地震又称地动、地振动,是地球上经常发生的一种自然现象,也是地壳运动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会给人们带来很大的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那么对于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的群众来说,地震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吗?

  地震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吗?
  保险专家表示,地震不属于意外险免责条款,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当被保险人发生残疾时,保险公司是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条款赔付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体残疾的,保险公司按该表条款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到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常识:我国云南省位于环太平洋地震带和欧亚地震带组成部分,处于印度洋板块和欧亚板块碰撞带东侧,这一特殊的地理位置导致云南省成为了我国地震多发的省份之一。尽早贯彻群众的保险意识是十分有必要的。
  备注:保险最基础的就是保障,同时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花费少,赔付金额大的特点。因此,我们考虑购买商业保险应该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首选。

地震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综上所述可知,地震是突发的、非人为的,所以地震不属于意外险免责条款,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当被保险人发生残疾时,保险公司应该按照相应的条款给付残疾保险金。

猝死是否属于意外险范围 判断意外险的方法

什么是意外险?意外险是提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死亡、伤残或门诊、住院医疗等的保险赔偿,那么猝死算不算意外险保障的范围呢?“猝死”是否该获得意外险赔偿呢?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意外死亡却遭保险公司拒赔
  2012年10月,马先生带着老婆儿子一家三口驱车去看望朋友,在途径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宏明路某村村口时,所驾车辆被卡在了村口限宽门内,就在保险公司处理车辆被卡事宜时,马先生的儿子却不知为何与从此处进村的面包车车主发生冲突,后来更演变成了其被多人持棍棒追打,而马先生在劝阻过程中,因反复奔跑而意外跌倒,导致头颅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马先生工作的某机械制造公司曾为其投保某外资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基本保险项目涵盖了意外身故、残疾及三度烧伤, 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医药补偿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一年。
  由于尚处于保险期内,马先生遭遇意外不幸后,其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但该保险公司却拒不赔付,此后马先生家人无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根据法院判决书显示,保险公司认为,案发当时,警方法医也在场,法医确认马先生的死亡并非由于外力造成,而马先生公司为其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约定,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伤害,并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
  而根据医院检查,除了马先生头部有一块擦伤外,身体其他部分并没有明显的外伤痕迹,而医生考虑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死亡,因此保险公司无法为马先生的身故做出赔付。
  自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已浮出了水面,即导致马先生猝死的是疾病还是非疾病。业内人士告诉笔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猝死需要区分导致猝死的是疾病还是非疾病,只有在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况下的猝死,保险公司是免责的。

 案例中猝死属于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审理
  经法院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在于对意外事故的理解,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释义”第三款,将意外事故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伤害,并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马先生突发的心源性猝死是由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所引发的结果,是在奔跑、情绪激动以及摔倒等特定条件下产生的结果,而非死者固有疾病,因此被上诉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法院表示,从本案案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可以看出死者马先生的死因虽然是因为心源性猝死,但奔跑、情绪激动以及摔倒等情况极有可能是心源性猝死的诱因。
  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二者对马先生死亡原因确认为头颅受伤,而心源性猝死因存疑并未作为死亡原因得以确认;且根据公安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马先生在劝阻打斗过程中,因反复奔跑而意外摔倒,导致头颅损伤,加上心情紧张,造成了意外身亡。
  同时,马先生工作单位及社保机构也分别证明了,此前他并无病假记录,无任何医保报销记录,这也说明了马先生此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因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不大。而诸多证明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马先生的死亡原因是头颅外伤而非疾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法院也指出,对于本案的意外事故,应当从通常理解的角度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奔跑、情绪激动及摔倒等突发的意外事件,直接导致了死者遭受到疾病的伤害,符合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的约定,因此属于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范围。

  1.判定意外伤害四大要素缺一不可
  分析
  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因此,只有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要件才构成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意外伤害事故。
  分析认为,“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同时也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外来性”强调某种危险或事故来源于人体外部,用以区别以内生疾病为保险对象的 健康保险;“突发性”强调伤害是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引起的;“非本意”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强调伤害不是疾病引起的。而且,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本案中,法院正是根据这四大因素判定,马先生突然死亡是意外伤害造成的结果。

  2.猝死不能成为意外险拒赔的合法理由
  除了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对意外事故理解的认定外,“免责条款”是否及时说明也成为了法院判定理赔的关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且,投诉人认为,猝死并不是保险拒赔的理由,也不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列。事实上,基本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上也并没有明确“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笔者查询发现,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十三条“责任免除”以罗列了十九条责任免除情形,当中并不包括“猝死”的情形。
  律师刘健一表示,即便马先生死亡是被诉人所说的猝死,也不能成为被诉人拒赔的合法理由。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
  《法医病理学》对“猝死”的解释是:由于机体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导致的意外的突然死亡。猝死的诱发因素有精神、心理因素、外伤因素和热冷刺激等因素。由此可见,猝死也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而本案中马先生头颅损伤又通常被认为是猝死的重要原因。

如果猝死是因为意外造成的突然死亡,那么属于意外险保障的范围,案例中的马先生便是意外死亡,因此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为了避免理赔时出现麻烦,投保者在投保意外险时需注意多方面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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