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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需门诊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

黎清娅欣
666
前言:这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赔付160万元,将根据其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来赔付。对此,当地航空公司表示,该旅客是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自己有辨别的能力,如果在飞机上自杀,所购买的保险将得不到理赔,航空公司也将不会对死者作出赔偿。而重庆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将根据公安机关的死亡原因鉴定决定是否赔付。最终,黄广群被警方鉴定为自杀,他的家属也未得到保险公司一分钱的赔付。但保险公司应退还小章父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

一般不赔,除非你买的是寿险,但是寿险保自杀,也得是合同生效两年之后。

之所以设置这个期限,也是因为一个人自杀的念头往往是一时的,很少能够持续整整2年,假如2年后还想轻生,保险公司也必须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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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

长期以来,各大公司意外险都将自杀置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之内。其实,保险公司是否完

全将自杀列为免责范围,一直是业界争议的焦点。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

案例回放

2006年4月11日,重庆人黄广群在沈阳飞往昆明的南航某航班上自杀身亡。警方在进

行死因调查时意外发现,黄广群生前购买了4份总保额为160万元的航空意外险。黄广群死

后,其160万元的保险何去何从随即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黄广群在登机前所购买的4份航

意险,保单上并没有指定受益人。这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赔付160万元,将根据其法定继

承人的顺序来赔付。

对此,当地航空公司表示,该旅客是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自己有辨别的能

力,如果在飞机上自杀,所购买的保险将得不到理赔,航空公司也将不会对死者作出赔偿。

而重庆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将根据公安机关的死亡原因鉴定决定是否赔付。最终,黄广群

被警方鉴定为自杀,他的家属也未得到保险公司一分钱的赔付。

律师说法

对此,本报律师团律师指出,保险公司和航空公司的决定无可置疑。自杀,在法律上

是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则不能称之自杀。在寿险合同中,

一般都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

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有些意外险虽然没有直接列举,但将自杀列入了范围更广的“

故意行为”。比如某公司的“短期交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中,在“责任免除”一项

中,第二条就列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由于黄广群的自杀出于其主观意愿,并非不可

抗力带来的意外伤害,所以他投保的航空意外险不会得到理赔。

据介绍,几年前我国也曾发生的一起空难,事后查明是一位购买7份意外险的乘客的主

观肇事,该投保人也未获得任何赔偿。

业内声音

保险理赔专家同时指出,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候保险人遭受意外事件的打击

或心态失常亦会做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在有意图谋保险金。构成故意自杀需要具

备两个条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

使自己死亡的行为。如果投保人是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因此,

不能认定其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保险公司也应给予赔付。

由于自杀是死亡的原因之一,编制新生命表时已考虑了这个因素,向投保人收取的保

险费的计算正是以生命表为依据。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人寿

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但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发生

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论是养老险、少儿险、女性险,还

分红险万能险、重疾险,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都遵循这样一个原则。

此外,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

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

退还其现金价值。但自保单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

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为什么有的赔有的不赔

自杀,历来是保险赔偿中容易引人关注的话题,那么,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偿呢?

  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1年10月,司机姚某驾驶汽车时使用手机,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发生车祸,撞伤了两个行人。其中一个行人伤势严重,有生命危险。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察,认定姚某应负全部责任。姚某得知后,精神恍惚,到后来神志错乱不能自控。还没等事故善后处理完毕,就趁家人不备跳河自杀身亡。事后,姚某家人以姚某跳河前的种种行为表现为依据,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他生前曾去医院看病治疗以及医生在诊断书上所下结论的证明和其他必要单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最终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

  案例二:小章是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孩子,18岁那年,父亲给她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第二年,小章的男朋友忽然移情别恋,给了小章极大的打击。正在小章情绪低落的时候,她在学校的考试中也没能及格。于是,小章的情绪越发低落。在自己不能排解的情况下,小章选择了服毒自杀。她的这种选择给父母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保险公司也拒绝给予她的家人赔付。

  为什么同样是“自杀”行为,前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就给予了赔偿,后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呢?

  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被保险人自杀,都在保险合同成立未满两年的期间。那么,为什么一个赔了,一个没赔呢?

  这里就需要给“自杀”下一个定义。所谓自杀是与他杀相对而言的,是指自己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广义的自杀包括故意自杀和过失自杀,误食有毒物品、失足坠落、失足落水等引起的死亡属于过失自杀。一般情况下,人们不把过失自杀看作自杀,而当作意外事故来处理。只有故意自杀,才是保险合同中所说的自杀。

  构成故意自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知道了这一点,我们再回来分析上面的两个案例,在第一个案例中姚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他是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他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因此,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小章不仅在行为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而且她当时神志正常,有强烈的求死愿望,因此,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应退还小章父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 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只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出现,同样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只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所以对被保险人故意自杀的行为是列为责任免除的,但这种保险对被保险人过失自杀给予赔付。

  2、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后自杀,保险公司要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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