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新规出台不知道就亏大了!
保监会出台保险经纪新规
今日,保监会发布《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实现了从“主要管机构”到“重点管业务”的转变。《规定》共8章109条,针对近年来特别是2014年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以来市场出现的新情况以及监管面临的新环境,对保险经纪人市场准入、经营规则、市场退出、行业自律、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更加全面和详细的规定。
收紧保险经纪市场出入口,保监会完善机构“准入退出”制度
首先,《规定》完善了保险经纪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实施分类管理,调整优化“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流程,强化对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审查,并对股东出资来源、注册资本托管、法人治理和内控、信息系统等提出明确要求,规范了经纪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要求。从自愿退出、强制退出、许可证延续等方面完善了市场退出制度。
具体来看,在股东资质方面,与此前保监会对于保险经纪机构股东的相关要求相比,《规定》监管趋严,具有下述情况者不能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具体要求包括:于5年内收到刑罚或行政处罚、因涉嫌中法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等。
同时,《规定》明确将保险经纪公司分为全国性、区域性两种类型。其中,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要求降低,为不得低于1000万元,同时要求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规定》强调“先照后证”,细化信息披露要求
《规定》的第二项特点是其对已取消许可的事项进行有效管理。《规定》明确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加强了对法人经营合规性和稳定性的考察。强化法人的管控责任,要求其对有风险隐患的分支机构采取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细化经纪机构的报告流程和监管要求。确立执业登记管理制度,细化对从业人员的品行、专业能力要求。
近几年,保监会始终在强化对于保险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约束,《规定》也不例外。《规定》注明,高管必须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并且因严重失信行为受罚的对象不得任命为保险经纪公司高管。
同时,在报告流程方面,《规定》强调保险经纪机构应“先照后证”。《规定》注明,保监系统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保监会在《规定》中列明保险经纪人所需提交的监管信息报告,涵盖变更股东、注册资本、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变更、股东变更姓名或出资额等九项内容。
此外,在信息披露方面,保监会要求保险经纪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按时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强化行业自律,监管处罚手段更“强硬”
第三项特点是《规定》在促进保险经纪机构专业化和规范化经营方面的发力。《规定》允许保险经纪机构经营全部保险经纪业务,也可以专门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明确再保险经纪业务经营规则。要求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明确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须具备的法定条件。进一步规范解付保费和收取佣金行为。支持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自律管理。
在再保险业务方面,保监会要求保险经纪人依规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并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并要求其建立再保险业务档案,涵盖再保险安排确认书、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等内容。
同时,尤为值得关注的是,与旧规相比,《规定》新增行业自律章节,其中强调,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将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同时要求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
监管方面,在全行业监管趋严的背景下,《规定》对于保险经纪机构也提出了更为严格的处罚原因与处罚力度。
举例来说,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将由保监系统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若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或未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及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者,有保监会系统处以撤销任职资格、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此前,曾有多家保险经纪机构因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或资料,拒绝妨碍监督检查等原因被处罚,《规定》中对于此类情况再次强调,并列明处罚手段:保险机构若出现上述情况,保监系统对其处以10至50万元处罚,若情节严重,将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吊销许可证,对于机构负责人,或采取撤销任职资格等处罚。
先设立分支机构再展业,保险经纪人应严守消费者“秘密”
《规定》的第四项特点是其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对向注册地以外派出从业人员为自然人客户提供服务的,要求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明确保险经纪机构在信息披露、从业禁止、信息安全等方面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
具体来看,在设立分支机构方面,保监会要求异地展业必须设立分支机构,同时要求保险经纪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时应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并制定其负责办理分支机构行政许可申请等相关事宜。同时《规定》对于分支机构的设立提出了更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包括近一年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时间或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近2年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等要求。
在维护投保人权益方面,《规定》指出,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并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与此同时,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不得欺骗投保人及相关人员,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等相关人员的商业秘密。
保监会出台保险经纪新规,主要有四个突出特点,包括完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对已取消许可事项进行有效管理、促进专业化和规范化经营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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