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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有哪几种

伊才梁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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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离婚后保险的处理方式有哪些在当今社会中,因各种问题离婚的情况已屡见不鲜,而离婚后的财产分配问题是一大要点。符合这种情况的人寿保险保单,在离婚时分割方式主要有两种。办理退保,即提前解除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退保成功后,保险公司会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双方每人分得50%。依据前述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直至2003年1月27日始生效。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发生的事故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离婚后 保险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在当今社会中,因各种问题离婚的情况已屡见不鲜,而离婚后的财产分配问题是一大要点。同样的,离婚后该如何处理 保险也是一个问题。那么,离婚后,处理 保险的方式有哪些呢?小编带您通过案例一起分析。

  问:许先生与陈女士本是夫妻,近期因故离婚。婚姻期间,许先生曾给陈女士购买过一份 万能险(期交),现在尚未完全缴清保费。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许先生,被保险人是陈女士。陈女士想知道离婚后,这份保险是否会失效?以及接下来应该怎么处理这份保险?

  答:就上述问题中读者提问这份保险是否会失效,业内人士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只要是投保时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处于婚姻状态,即存在保险利益,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会影响这份保单继续有效。也就是说,这份保单是不会失效的。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寿保险投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该进行分割。因此,上述问题中的这份万能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在离婚后进行财产分割。

  符合这种情况的人寿保险保单,在离婚时分割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退保后分割现金价值。办理退保,即提前解除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在退保成功后,保险公司会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双方每人分得50%。但是退保时,保险公司会扣除一部分费用,特别是投保时间尚短的保险,退保返还的现金价值未必有缴纳的保费多,对于夫妻双方都有损失。

  如果夫妻一方愿意继 续保留自己的人寿保险的,采用第二种方法会更理想一些:变更投保人,即把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

  采访中,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的卓律师认为,转让后,被保险人应将 保险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另外一方。如果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夫妻中的同一人的,双方就不需要到保险公司变更投保人,但是一方有权要求另外一方补给自己现金价值的50%。同时,卓律师表示,这类情形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处理,但实践中还存在一定争议。

  另据媒体人了解,各家保险公司都 有保单变更服务,可根据家庭和保险的具体情况,通过进行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变更来延续保障。流程并不复杂。

  需要强调的是,离婚后在变更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的同时,如果原受益人是另一方的,也别忘记变更受益人。未通过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的,就算婚姻关系不再,其前夫(前妻)仍是合法的受益人,假设被保险人出险,保险赔偿金仍然由保单所约定的受益人获得。

综上所述,离婚后,处理保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退保后分割现金价值;另一种是变更投保人,即把保单转让给被保险人。保险,是为保障消费者而存在的。购买保险时要看清相关条款,让您能在问题发生时获益。

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案号:(2003)淄仲裁字第108号

  尊敬的仲裁合议庭诸位仲裁员阁下:

  作为被申请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本代理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依特别约定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使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即便再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有效且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卸货时申请人明显的过失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兹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敬请贵仲裁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基本事实:

  2003年1月16日,申请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就1000吨二脂,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 保险单条款规定(证据1):因暴风所造成的损失(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同时,保单还特别约定:“本保单交费生效,交费不足,比例赔付”。查明:申请人于1月27日交付保费,保险人于1月28日收到该保费(证据2)。

  申请人未派员或委托商检验舱。1月20日货物装船,1月26日船抵目的港广东榕泰码头卸货前船货双方共同取样封存时未发现质量问题(证据4),但在卸货后清仓时发现货物呈乳白色。货损原因据称载货船帆顺117号在航行途中于1月22日遇9级大风,船方声称因此船舱顶部阀门松动,致使海水漏入5号舱。但申请人事后提交的《风浪实况证明》(证据9)表明:1月22日至23日风力仅5-6级至6-7级,阵风8级;浪高2-3米。而阵风仅是不规则短时间内的风力,且8-9级风仅是大风烈风,11级以上才称之为暴风。而且,浪高仅2-3米,绝不可能风力达到8级,更不可能达到9级;因为当风力达到6级时,浪高即达3-4米;7级则浪高4-5.5米;8级大风浪高为5.5-7.5米而9级烈风则浪高将达7-9米(详见附件10)。

  2月12日,申请人向保险人索赔人民币315万元。保险人要求其提供:航海日志、气象证明、船舶检测(适航性)证明及船籍、航东证明、商检证明、货方代表的验货操作规程及出厂质检证明和货运清单;装货前的验仓证明、卸货前的验罐证明、装船验货证明。但申请人一直未予答复。

  9月30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11月28日,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第537号《检验报告》,就涉案DOP,认定货物受损,须经加工才能使用。但其取样地点为广东榕泰公司A号罐(即卸船后的已经混装的DOP),且认定的样品生产日期是:2003年1月20日(证据8)。根据货运双方交接单(证据11),船货交接在2003年1月19日,而据申请人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12),DOP的取样日期为了2003年1月14日,据此足以认定保单项下承保的DOP至少在2003年1月14日便已经生产。亦即上述取样完全与本案保单项下货物无关。

  二、涉案保险合同因申请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未生效,依双方特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正面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交费生效,交费不足,比例赔付”(证据1),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原始证据证实:申请人于2003年1月27日才交保险费,保险人则于1月28日收到该保费(证据2)。依据前述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5条之“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直至2003年1月27日始生效。但据称事故发生于1月22日至23日,1月26日已发现货损(证据4)。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发生的事故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申请人辩称:其是将现金交给保险人的经办人,经办人何时将保费交给保险人是其内部问题。我们认为:依据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之民事举证规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申请人负有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将保费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人作为国营大企业,预支近万元的保费,必有一整套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需经经办人、总经理或分管财务的经理,会计和出纳审批和签批,才可能预支保费现金,因此其财务档案必有存档。根据举证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敬请仲裁庭责令申请人提交该财务原始记录,否则应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

  三、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暴风”。

  船方自称: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于2003年1月22日遇9级大风(证据4),海水漂至船舶左5号舱顶

保险合同现争议 四种解决方式供你选择

消费者在购后,当合同当事人双方出现争议该如何处理呢目前大致有以下四种方式供消费者选择,今天中德四川分公司将为广大消费者一一讲解。

协商

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在自愿、互谅、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出现的争议直接沟通,友好磋商,消除纠纷,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办法。

协商解决争议不仅可以节约时间、节约费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在协商过程中,增进彼此了解,强化双方互相信任,有利于圆满解决纠纷,并继续执行合同。

调解

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客户可以书面方式向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 提出调解申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调解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具体情况将启动相关程序,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和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仲裁

仲裁指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执、纠纷进行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仲裁做出的裁决,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专门的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

申请仲裁必须以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协议可以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列明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时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它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而且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仲裁实行 一裁终局 的制度,即裁决书做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

诉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按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权益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决争议、进行裁判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这也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

在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属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与仲裁不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相结合的方式。

我国现行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与其他诉讼案一样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且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判决为最终判决。一经终审判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当事人对二审判决还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和抗诉程序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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