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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效是什么

淘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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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专家提醒,消费者在进行人寿保险索赔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索赔时效;二是要带全所需的必要单证。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有权申请索赔,但有规定时效。保险索赔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指的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索赔权经过一定时间没有行使便依法消灭。规定索赔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稳定保险经济关系。保险索赔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

工伤认定的时效规定

很多职工都知道,一旦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均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后报销相关费用。那么,认定工伤的时效有多久?根据规定,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申请,而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则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年内提出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通过上文得知,工伤认定的时效分为两种情况,若是单位提出申请,最晚不得超过意外事故发生或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的30日;若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最晚不得超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否则申请无效。

人寿保险索赔时效需注意

随着越来越多的人购买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理赔的案例也逐渐增加。专家提醒,消费者在进行人寿保险索赔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 保险索赔时效;二是要带全所需的必要单证。

  首先,投保方在索赔时要带全所需的必要单证。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有权申请索赔,但有规定时效。它是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如果被保险人不申请索赔,则索赔权自行消失。关于时效期,《保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灭失。最后要熟悉保险公司的电话,有疑问及时向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咨询。

其次,要注意索赔时效。索赔伤残案件时要带的单证有: 保险单、伤残鉴定表、有关部门的证明;索赔死亡案件时要带:保险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



  保险索赔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指的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索赔权经过一定时间没有行使便依法消灭。本条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期间为五年,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其索赔时效期间为二年。

  人寿保险指的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它具体可分为死亡保险、 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等类型。人寿保险的显著特点是其长期性,其合同期限一般在五年以上,甚至可以长达人的一生。本条所指的“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其包括的范围很广泛,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 健康保险,还包括各类财产保险。只有正确理解了上述概念,才能准确把握您持有的保险合同适用的索赔时效期间为多长。

  投保的目的,就是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办理索赔并得到保障,为什么要规定索赔权超过规定的时间不行使便归于消灭呢?规定索赔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稳定保险经济关系。被保险人、受益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方面会使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得到及时的补偿,影响生产生活的稳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如果在经过了漫长的时间后提出索赔,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及损失情况将非常困难,证据的灭失将使保险纠纷无法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此外,我国《民法通则》已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统一规定了诉讼时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索赔权自不应例外。保险索赔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止与中断的规定,在保险索赔时效中同样适用。

 慧择提示: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期间为五年,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其索赔时效期间为二年。发生事故以后,被保险人有权申请索赔,但是一定要注意保险索赔时效,如果不及时进行索赔,索赔权将会自动消失。

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对比细究

中、日两国一衣带水,同为亚洲的主要国家之一,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学习、研究日本法律,比较我国法律和日本法律的异同,并从中吸收日本立法的经验,这对我国法律的发展无疑是大有裨益的。本文将就保险法的有关问题,对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略作比较。
  一、保险法的立法形式及其法律地位
  日本是一个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在日本法中,保险法并不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而是作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它与公司法、商行为法和海商法等共同组成了商法典。换言之,日本的保险法实质是一种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事法。而在中国,由于不承认所谓民法与商法之划分,自然也就无所谓“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说;保险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它与公司法、海商法、银行法、经济合同法等一起被纳入了经济法法律部门,在经济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保险法的组成部分
  (一)保险业法。保险业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范,作为保险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各国立法对此都十分重视。日本于1900年颁布保险业法,我国保险法也专辟章节规定了有关内容。并且,中日两国保险业法的主要内容是相似的,包括:(1)保险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2)保险经营机构的设立、经营和解散;(3)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立及职能;(4)国家对保险经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二)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另一重要内容,中、日保险法中均有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受益人的确定、合同订立和生效的条件、合同的基本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以及终止的规定。此外,两国保险法中还都包括有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的细则规定。
  (三)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行为或调整与保险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我国和日本保险法中均有这方面内容。
  三、保险的分类
  与我国保险法相似,日本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划分标准,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我国保险法中称之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日本保险法中的生命保险和我国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同义,但日本保险法中的损害保险却与我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的内涵有所不同,日本商法典第629条规定:“损害保险合同,由于当事人一方约定填补对方因偶然的一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对方对此给予报酬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其保险标的为“偶然的一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而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此外,还有两点值得注意:(1)在日本保险法的损害保险章节中,设专款专门规定了 火灾保险和运输保险的内容,而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2)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有关内容,而日本保险法中却无此内容,这可能是由于两国保险传统不同所致。
  四、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得以享有的经济利益。我国法学界一向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日本保险法则不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这显然是一个缺陷。试想一下,倘或法律允许投保人可以对与自己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对象进行投保,那么此时的保险与赌博又有何区别呢?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与赌博得以区分。但是,笔者又认为,只有在财产保险中才有强调保险利益的必要,而在人身保险中,法律既然规定了投保人可以以一定范围内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又规定了投保人以此范围外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视同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在此时强调保险利益的存在又有何必要呢?实际上,在人身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就可以为其投保,根本没有必要强调保险利益的存在。
  五、重复保险
  中、日保险法中均有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但其有关内容却大相径庭,这主要表现在(1)日本保险法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此外还规定了特殊的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却没有作此项划分;(2)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日本保险法设有赋予投保人以该项义务;(3)保险的赔偿责任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 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日本保险法则区别了同时重复保险和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在同时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中的负担数额,按其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决定;而在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中,由前一个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如果其负担数额不足填补全部损失时,再由后一个保险人负担。比较一下,笔者认为,日本保险法的这种分别情况、分别处理的作法显得更为公平合理一些,我国保险法不妨引以为鉴。
  六、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日本保险法称之为“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都认为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存在受益人。但存在一个问题:当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时,毫无疑问,受益人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而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受益人由谁指定?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对此,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具体规定是不同的。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而根据日本商法典第676条的精神,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可以看出,与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不同,日本保险法不仅不强调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还剥夺了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这种作法实在有欠妥当。
  七、保险标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转让保险标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由此引起的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规定是不同的。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同时让与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日本,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不仅取得了保险标的所有权,而且也当然地取得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从而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之不同的是,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也就是说,在我国,保险标的可以转让;但是,必须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否则,保险合同即告终止;转让人只有将转让行为通知保险人,并且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原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不同作法,各有利弊,孰优孰劣,实难评断。
  八、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都比较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但两者所保护的角度和程度却不尽相同:(1)两国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日本保险法同时还强调这种解除应在保险人的责任开始之前;(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日本保险法中无此类规定;(3)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这也就是所谓“疑义的利益”的解释原则。日本保险法中无类似规定。可以说,我国保险法给予了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更多的保护。
  九、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一)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关于这一点,两国保险法规定无多大区别,故不再多述。
  (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陈述的义务。我国保险法与日本保险法都规定了投保人的这种义务,但两国保险法在规定的具体内容上又有所区别。我国保险法规定:第一,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第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同样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而日本保险法规定:第一,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投保人能够证明发生危险不是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时除外。可见,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的不同点在于:(1)我国保险法区分了投保人的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的意识形态,日本保险法未作区别;(2)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费的处理方式,日本保险法未作规定;(3)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一律不予以赔偿,而日本保险法却规定了只要投保人能够证明发生危险不是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随时有增加危险的可能。我国保险法规定:一旦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日本保险法的规定与此不同。日本保险法区分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由于应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而使危险有显著的变更或增加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2)由于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而使危险有显著的变更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的增加和变更,怠于通知时,保险合同失效。笔者认为,日本保险法中的这种区分有其可取之处,值得我国保险法借鉴。
  (四)危险事故的通知义务和施教义务。两国保险法在这方面规定比较一致,此略。
  十、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一)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关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除,各国保险法中一般都有所体现。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日本保险法则规定:(1)因战争或其他的变化所发生的损害,如果没有特殊约定,保险人不负填补的责任;(2)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及其自然消耗,或者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发生的损害,保险人不负填补的责任。日本保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似乎更为全面,这对我国法学界不无启迪。
  (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在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外,还应当支付合理的施救费用等费用。关于这一点,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内容比较一致。
  (三)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并且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日本保险法的规定仅止于此,而我国保险法更规定了一些操作细则,如: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等等。
  以上是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在一些主要方面的联系和区别,至于另外一些方面的异同,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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