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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谭贵壮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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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急性病造成身故而发生死亡处理或遣反费用,本公司按实际支出费用给付保险金,但最高以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为限。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本公司中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伤残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保金额。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泰康人寿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户外有风险,您需要一份户外运动保险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团旅行社(旅游公司)均可作为投保人,以其组织的旅游团队的全体成员,包括旅游者及其派出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需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第三条【保险范围】

  本合同的保险范围,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列明的旅游类别分为:

  1. 国内旅游 2. 入境旅游 3. 出境旅游 4. 一日游(含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规定如下:

  入境旅游的保险期间从被保险人入境后参加保人安排的旅游行程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

  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保险期间从被保险人在约定时间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

  第五条【保险合同终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故取消旅行计划,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险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后,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覆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急性病造成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急性病造成身故而发生死亡处理或遣反费用,本公司按实际支出费用给付保险金,但最高以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为限。

  本公司给付上述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2.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本公司根据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由于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再给付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与本次意外伤害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差额,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永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本公司中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伤残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保金额。

  3.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急性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急性病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罹患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按实际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最高以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

  第八条【治疗费用】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急性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急性病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罹患急性病在医院治疗,本公司计算治疗费用包括:

  1. 普通病房床位费,每次住院天数以三十日为限:

  2. 手术费;

  3. 注射费;

  4. 药费;

  5. 检查费;

  6. 处置费;

  7. 输血费、输氧费;

  8. 会诊费;

  9. 住院、转院救护车费;

  10. 重症监护病房、烧伤病房费用;

  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中上述费用仅限于在国内的治疗费用;出境旅游中上述费用限于在出境旅游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治疗费用。其中国内的药费仅限于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报销药品。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条【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身故,并投保人或受益人提出有关文件证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失踪,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身故日期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二条【保险金的申请】

  1.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境旅游为境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以及有关死亡处理或遗体遗反费用的凭证和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身体残疾,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和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和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伤残保险金。

  3.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治疗费用支付,被保险人凭保险人的身份证件、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治疗费用原始收据(药费原始收据应附处方)和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出境旅游境外就医,还应出具国内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复诊证明。

  第十三条【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身故,身体残疾或治疗,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欧斗或酒醉行为;

  3. 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4. 被保险人无驾驶执照或酒后驾驶;

  5. 任何以治疗为目的的旅游;

  6. 被保险人药过敏或其他医疗所致;

  7. 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内乱;

  8. 核辐射、该污染;

  9. 本合同无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参加潜水、滑水、滑雪、跳伞、驾驶滑翔机、摔跤、柔道、拳击、特 技表演和机动国船竞赛、表演等高风险运动或活动。

  10. 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11.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前一百八十日内曾接受治疗过的疾病;

  12. 法定传染病、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爱滋病及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和单纯遗传性疾病;

  13. 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14. 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15. 使用各种蛋白制剂(含a-2b成份药品、转移因子、升白能。)

  第十四条【受益人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批注 】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的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七条【合同纠纷与管辖法院】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员法院提起诉论。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在保险单签发地法院进行诉讼。

  【名词释义】

  本合同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合同所述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一百八十日内未曾接受治疗且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本合同所述医院指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医院以治疗伤害或疾病为目的,而非主要以康复、疗养、戒酒、戒毒等为目的。

  本合同所述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患疾病,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院十二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本公司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责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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