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
保险单和其他
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
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在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遇的以下3类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A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汽车,自进入汽车车厢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汽车车厢止,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残疾;
B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自进入火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或离开轮船止,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残疾;
C类: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自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或残疾;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遇以上3类风险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 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该类风险所对应的
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 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疾的,本公司按该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2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本公司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遭遇任一类风险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 险金的责任,以该被保险人该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类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违反乘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寄生虫感染,或被保险人中暑;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 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
十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四、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 或者武装叛乱;
十五、 核爆炸、核辐射或 者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本公司同意承保后,保险期间自保险人收到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据。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3类风险累计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其中:
A类风险:人民币10000
B类风险:人民币20000
C类风险:人民币50000
二、每一被保险人无论持有几份本保险,保险人对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人规定为限,对超过限额的部分保险人不予负责。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三、 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
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
(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若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或放弃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五、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 公安等部门及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
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残疾,须提供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7、投保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 保险费收据;
3、 解除合同申请书;
4、 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 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签发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释 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管制药物】: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艾 滋 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 = 保险费×80%×n/12(n为未经过月数),不足月部分不计。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 公 司】:是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