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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之探讨

北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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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作出了规定,本文试对该制度作深人探讨。特别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指定的体检医生同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应相应地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把第十条改为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样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平等,更能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摘 要]本文就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进行阐述,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的有关制度,提出了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法 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主要体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应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作出了规定,本文试对该制度作深人探讨。如果把如实告知义务扩大到保险人,那么自然扩大到保险人的代理人,如业务员、医生等。特别在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中,保险人指定的体检医生同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应相应地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责任。

  一、扩大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保险法》第十六条把告知义务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考虑到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因此,告知义务人除当事人外,也应包括被保险人。大多数学者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区别于第十六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有必要把第十条改为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样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平等,更能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专业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只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是不够的,还应象投保人那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二、确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一)重要事实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凡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条款的事实。这类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保险种类不同而异,例如,财产保险情形下,工厂设备设计不合理极易发生爆炸,又没有防爆的监控设备,则不符合企业财产险的要求,这一事实是有关标的物的重要事实,应该使保险人知晓,并且按照此客观事实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

  (二)询问事项 由于对何为“重要事实”难以判断,所以要求保险人善尽诚信原则,主动询问有关的事实以限制、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回答,并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之探讨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带来的责任。

  (三)知悉或应知事项 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实,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诈骗,这是十分必要的。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要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主要是把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其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如有询问,保险人应据实回答,不得含糊其词或作不真实的回答、允诺。

  三、免除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对于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事项,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另外,对于下列事项,除非保险人特别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1)保险风险降低的;(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4)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对于下列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的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1)为他方所知的;(2)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3)他方申明不必通知的;(4)不属于担保条款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5)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目前,我国正在修订《保险法》,建议增加上述规定,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这一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则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视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从而使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由于保险人不能为此加收保险费,所以保险人要遭受某些他原来不应或不准备承担的一些经济上损失。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告知不确实,二是未告知。对于违反告知义务行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是否为“重要事实”,我们认为只有投保人未告知的是“重要事实”,保险人才能行使解除权。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已普遍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慝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可谓非常全面,滴水不漏,而对投保人的保护显得力度不够。因此,应作相应的修改,以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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