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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海上保险委付理论基础及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价值

褪烈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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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根植于保险学基础与民法学基础中,究其保险学基础,在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究其民法学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及其限制。委付制度源于海上保险,但现代保险业实践中,委付制度已不仅仅局限于海上保险。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委付是作为具体索赔与理赔方式或理赔制度而存在的,因其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故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保险基本职能的实现。

保险委付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的行为。海上保险委付应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及海上保险的特殊需要,为谋求实际便利而生,是海上保险关系制度化的产物。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根植于保险学基础与民法学基础中,究其保险学基础,在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究其民法学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及其限制。纵观世界保险业发展史,海上保险委付自问世以来即以其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发挥物的效用、促进海上保险业发展三大卓越品格与价值,对各国海上保险业和保险立法发挥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力。

  纵观世界保险业发展史,海上保险委付自问世以来即以其卓越品格与价值,对各国海上保险业和保险立法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然而,我国理论界对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研究薄弱而缺乏体系,对其理论基础与制度价值两大基本问题的研究与阐释更是鲜有问津,此种现状显然不利于海上保险委付理论、立法与实务诸环节的真正完善。

一、海上保险委付的概念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对委付作出明确定义,仅在第61条规定:“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作为实际全损”。《牛津法律大词典(中文版)》这样解释委付:“在海上保险中,将财产放弃给保险人,被放弃财产的所有可获得的残值,都成为保险人的财产”。
  我国《海商法》对委付的概念亦未进行界定,只是在第249条和第250条规定了委付的行使程序和法律效果。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我国学者对委付概念的界定颇有差异,得到较多认同的表述为:委付,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独有的具体理赔方式,笔者认为此言过于绝对。委付制度源于海上保险,但现代保险业实践中,委付制度已不仅仅局限于海上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第4条第3款规定:“保险项目发生损失后,如本公司按全部损失赔付,其残值应在赔款中扣除,本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类似的规定也存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颁《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机器损坏保险条款》等保险条款中。可见,委付是保险领域特有的制度,这一表述方式更为确切。

  二、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理论基础

  保险委付应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及海上保险的特殊需要,为谋求实际便利而生,是海上保险关系制度化的产物。故探求其理论基础,视角必不可脱离保险学与民商法两大领域,缺失其一,必有所偏颇,背离二者,必流于空谈。循上述思路,审视委付制度的根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根植于保险学基础与民法学基础中。究其保险学基础,在于保险损失 补偿原则;究其民法学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及其限制。

(一)保险学基础--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何谓“损失补偿”?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其视 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可见,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基本精神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能以其所受的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而不得因此获取超过损失的额外利益。这一精神目前已被普遍认可。由此可见,损失补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失无补偿,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遭受约定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如果没有遭受损失,则无权要求补偿;二是禁绝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即被保险人不可因补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失的额外利益,该原则的核心亦在于此。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委付是作为具体索赔与理赔方式或理赔制度而存在的,因其以损失补偿原则为基础,故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保险基本职能的实现。
  有学者认为,委付制度是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偏离,依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部分或全部)损失,如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便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而根据委付制度,保险人要对尚未成就而仅据保险标的遇险情况结合保险习惯进行逻辑分析得出的损失(推定全损)作出赔偿。此种认识因未能深究委付制度的理论根源而显失偏颇,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不仅没有偏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而且深植其中,并以之为基础在更高层次上实现了海上保险的补偿职能,理由有三:
  其一,委付情形下,保险标的损失确已发生,依约获取保险赔偿,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在要求。海上保险实务中涉及委付情形时,被保险人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保险危险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确已发生,否则自无保险补偿可能性,更难谈及以委付方式获取全部损失的补偿;在被保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确已发生的情形下,保险人依约进行损失补偿乃理所当然,此为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与体现。
  其二,被保险人以委付方式获取保险补偿后并未发生不当得利问题,从而在更高层次上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的核心价值。各国法律大都规定,被保险人有效行使委付后,一方面获得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进行的赔偿,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虽因“尚未成就而仅据保险标的遇险情况结合保险习惯进行逻辑分析得出的损失”得到了全部损失的补偿,但也因委付的行使丧失了对保险标的权利,故其除依约获取保险补偿外,并未得到任何额外的利益,此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核心价值。
  其三,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在“尚未成就而仅据保险标的遇险情况结合保险习惯进行逻辑分析得出的损失”亦即推定全损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几近丧失或已无实际意义,通过有效行使委付按全部损失获得补偿,方有可能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此为保险职能所在,也是损失补偿原则恰如其分的表现形式。如在上述情形下否定被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获得补偿的权利,则不但使被保险人因保险利益的损失不能得到补救而限于经营困境,从海运政策上看也将导致不良的后果。如此一来,不仅致损失补偿原则落空,亦必使海上保险的根本宗旨难以实现。

(二)民法学基础--意思自治及其限制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为谋求海上保险实际便利而生,是海上保险关系制度化的产物,但其产生、发展及运行规则体系无不根植于民法基本理论土壤中,体现着民法的传统理念和方法--意思自治及其限制。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传统理念之一,并被学理与立法牢固地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被假定为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与知识进行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享受自己行为带来的福利,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每个人根据自己的判断追求自身利益的结果,将使社会利益得到增长。学界对于意思自治这一传统民法理念的阐释颇多,笔者毋庸赘言,惟认为,海上保险委付的行使与接受过程实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过程:
  其一,被保险人是否行使委付,完全基于其对自身利益的判断。换言之,被保险人对于是否行使委付享有选择权。在适用委付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亦有权选择救助和修复保险标的,放弃行使委付而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以保留其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例如,船舶长期出租在外,租金甚高,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保险标的修理费用超出保险价值,但船东一方面感到替代船舶匮乏,另一方面担心承租人会借机解除这份有利的长期租约,此时基于自身利益的判断,船东极可能选择自己承担 免赔额和高于保险价值的船舶修理费用,而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
  其二,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完全基于其自由意志。各国法律大多赋予保险人对于是否接受委付的选择权。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保险人多为追逐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组织,其对是否接受委付的选择,完全取决于根据对既往海上风险发生状况的经验,依自由意志作出的判断。
  从历史来看,无论在学说上还是在实践上,意思自治与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总是相伴而生、同时并存的。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是通过强制性规范实现的,其典型内容即为“委付不得附带条件”。一般意义上,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在客观上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的事实。在附条件的场合,民事行为的效力受到条件成就与否的影响。海上保险委付情形下,“条件”一般是指对海上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将来在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的事实或限制性条款,实务中以被保险人在委付行使时附“条件”较为常见。允许附“条件”,势必使得委付过程冗长,于当事人间徒增纠葛,有失委付简洁的主旨。因此各国法律大多以强制性规范形式,禁止当事人对委付附条件,是为委付制度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

  三、海上保险委付的制度价值

  法律制度的价值,是制度这种客体对个人、团体、社会的积极意义,是制度的存在、作用和变化对这些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换言之,制度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它所揭示的是制度的存在、属性、作用、变化与社会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制度价值既是主体的,又是客体的,是主体性与客体性的统一。本文仅于保险领域探求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存在、作用和变化与当事人及社会需要之间的关系。

(一)从被保险人角度--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应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及海上保险活动中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而生。从保险角度而言,海上风险是由于航海的后果所造成的或与航海有关的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海上风险因素、标的及其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海上保险,标的物有时虽非全部损失,却与全部损失相差无几;有时虽已全部损失,但其证明却因手续过于繁杂等而所费时间与支出过高。这一状况使得被保险人的航运或贸易投资往往无法得到及时补救,导致严重后果。故法律为谋求实际便利,避免损失扩大,更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在估测保险标的已遇全损,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视同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得抛弃并转移其对保险标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获得全部保险赔偿。也正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几乎所有全损案件,被保险人都只能按推定止损索赔,通过委付的有效行使,使自身利益得到了充分保障。此为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核心价值目标的体现。

(二)从保险标的角度--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个体依其自由意志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必将极大地推动社会财富的增进。“发挥物的效用”不仅是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特殊价值所在。“发挥物的效用”,取“物尽其用”的含义,不仅包括所有权人发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以尽“物力”,而且包括设置他物权以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包括维护与发挥物本身的功能与价值(如抛弃物的先占、添附、取得时效和共有物分割原则等)。同时,“物的效用”应不仅指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应该包括发挥物所具有的社会作用,意味着权利客体--物中所承载的社会意义,要求法律制度对相应的权利设置及行使提供充分保障。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的特殊价值在于充分发挥保险标的物本身的功能与价值。海上保险事故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除少数情形外(前文已述),被保险人一般不会采用高于保险价值的费用进行施救、救助和修缮,因为从被保险人角度看,继 续保留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并发挥其效用,在经济上已属不合理。然而,保险人接受委付并获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后,虽机会较小,却仍可能获得收益,实务中常见于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保险人基于长期经营海上保险业的经验与优势,掌握了更为便捷的业务渠道,可以付出较低的救助费用或找到更为便宜的修理场所,从而使得拯救保险标的的费用低于残损标的的价值,因而有利可图。如此一来,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居“能者”地位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损失,充分发挥了残损标的的效用。
  其二,在保险标的因被扣押而致推定全损的情形下,保险人接受委付,日后标的物被解除扣押时,保险人即可能取得完好的保险标的。而且,保险人由于已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即使由于市场价格变动使得处理标的物的价款超出了已赔偿的 保险金额,超过部分也应归其所有。
  可见,海上保险委付制度创设了这样一种自然的机制,使得保险活动当事人中更能发挥受损标的物效用的一方取得对于保险标的的权利,从而促进物的效用的充分发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从保险业角度--推动海上保险业的发展

海上保险业的发展,从根本上取决于海上保险市场的培育与发展。依保险学观点,海上保险市场是海上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或是海上保险商品供给与需求关系的总和。海上保险商品供给满足保险商品需求的程度是影响海上保险市场发展与完善的重要因素之一。海上保险委付在海上保险产品保障程度的提高进而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方面提供了制度保障,并有效平衡了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得海上保险商品供给水平的提高具备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及现实的可行性。从保险市场角度看,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商品交易中独具特色的市场规则体系,市场经济为法制经济,海上保险委付规则体系的存在与完善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海上保险市场的培育与发展,进而从根本上推动了海上保险业的发展。海上保险委付制度藉由对于海上保险业发展的促进,推动了以大数法则为经营基础的整个保险业的稳健经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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