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肯塔(XIE KENT CHENG YI),美国公民,1957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UMS GENERALI MARINE S.P.A (意大利),住所地CAPITALE SOCIALE LIT. 22.847.400.000 INTERAMENTE VERSATO SEDE E DIREZIONE GENERALE:1622 GENOVA-VIA SAN BARTOLOMEO DEGLI ARMENI,17。
原告谢肯塔为与被告UMS GENERALI MARINE S.P.A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于200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7日,其与CANTINE BRUSA S.P.A(下称C公司)签订意大利红色餐酒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数量为301千公升,单价为每千公升658.08欧元,总金额为198,082.08欧元,包装为专用新胶囊装入20英尺标准集装箱,每箱21.5千公升。同年9月29日,被告承保了该批货物并签发了《
保险单》,保险类别
为一切险及战争险,
保险期间为仓至仓,按货物的CIF发票金额的110%投保。同年11月9日,“ZIM SINGAPORE I”轮将涉案货物运抵中国天津港。原告委托货运代理公司报关,并依法缴纳了相应的关税等费用。但中国商检部门却以该批货物中的2个集装箱外表贴有腐蚀品标识,违反中国食品卫生法为由,将该2集装箱(的货物)强制销毁。此后,新天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公司)将被销毁的2个集装箱的(货物)
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货物损失29,024.83欧元;2、综合税人民币232,115.71元、商检费人民币318元、仓储费人民币5,620元、垃圾处理费人民币800元、转栈费人民币430元、倒运费人民币1,600元、港口包干费人民币3,600元、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286,380元、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863.71元;3、滞箱费人民币88,750元及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认为: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受让诉争的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权,并成为本案的原告;新天公司凭提单提货不着,应属保险事故范围;用以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系承运人提供,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属海上运输风险;中国商检部门扣留并销毁2个集装箱货物,表面原因是集装箱附有腐蚀品标识,但从深层次看,该2个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可能已不是在起运港装入的葡萄酒,因为货物到港后,新天公司和原告等人无法接触该2个集装箱;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一切险的范围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被告经传唤后拒不到庭,自愿放弃权利,法院应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计算涉案经济损失不能仅以货物价值为限;原告自愿放弃对预期利润的诉请,并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28,407.44欧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外国人工作证、居住证、护照和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签发的编号为8100012411的保险单,以证明涉案14个集装箱货物的投保代表为C公司,保险人为被告,险别为一切险及战争险,保险时间为仓至仓;
3、承运人签发的编号为009EXP0618的提单,以证明涉案提单为不记名、可转让的清洁提单;
4、SGS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及相应的装箱单、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装箱时的品质、数量和用以装载的集装箱均为良好,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和运输要求;
5、中华人民共和国塘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以证明因14个集装箱中的2个集装箱外部贴有腐蚀品标志,违反中国卫生食品法而被销毁;
6、装载被销毁货物的2个集装箱照片,以证明该2个集装箱外部贴有腐蚀品标识;
7、原告与实际货主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和C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T002-C的合同补充条款,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贸易的经纪人,有权受让新天公司转让的保险索赔权;
8、原告与新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新天公司将涉案货损的2个集装箱货物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合法取得了保险索赔权;
9、新天公司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以证明新天公司已将涉案的保险索赔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
10、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及双方就此进行磋商的情况;
11、新天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T001-G的买卖合同,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总价值为198,852.08欧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货代公司和港口当局出具的发票等,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中国和美国相应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证据2形式上系原件,记载的内容符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要求,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据4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已经检验且符合运输条件及货物装船、运输等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中国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书,足以证明涉案14个集装箱中的2个集装箱因外部贴有腐蚀品标识而被销毁的事实,证据6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均予认定;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仅据此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贸易经纪人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形式上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证明新天公司将涉案货损的2个集装箱货物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和10,符合国际贸易发生纠纷后相关当事人进行磋商的习惯,且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证据11和12 ,与涉案保险单和《卫生证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0年9月25日,新天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C公司之间签订一份编号为ST001-G 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新天公司向C公司购买301千公升意大利红色佐餐葡萄酒,CIF中国天津新港的价格为每千公升658.08欧元,货物总价值为198,082.08欧元加SGS检验费共计198,852.08欧元,卖方应当以买方为受益人对货物进行保险,
投保金额为货物CIF价总金额的110%,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货物包装为21.5千公升新胶囊标准集装箱,装船前应由SGS公司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提单日期即为装船日期。
同月29日,C公司就上述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编号为8100012411的保险单,该单载明:投保代表为C公司,保险人为被告,承运船舶为“ZIM SINGAPORE I”轮;保险标的为14个20英尺集装箱意大利红色佐餐葡萄酒,保险价值为218,737.29欧元,所保风险及时间适用意大利海运保险条例1983,具体条款如下:货物运输条款(A)1/1/82、战争条款(货物)1/1/82、罢工条款(货物)1/1/82、放射性污染物排除条款1/10/90、计算机千年虫条款(货物)(JC98/024)、货物背书规定(JC98/019)、保险期限为仓至仓、保单按CIF发票金额的110%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C公司在投保后将该保险单背书转让给新天公司。
同年10月9日,C公司申请SGS公证行对编号为ST001-G 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了检验,该公证行经检验后签发的《重量和质量证书》证明:总量为301千公升的红色佐餐葡萄酒平均装在14个20英尺集装箱内(含箱号ZIMU2671624、ZIMU2819990的2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装载的葡萄酒净重为21.378千公升,货物的净重合计为299.292千公升;葡萄酒的质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货物的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同日,涉案货物装上“ZIM SINGAPORE I”轮,抬头为TSR SHIPPING ORGANIZATION SRL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C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新天公司,运输起、讫港分别为意大利RAVENNA港和中国天津新港,装载的货物为14个20英尺集装箱。同年11月9日,该批货物运抵中国天津新港并于同日卸毕。
同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塘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前述货物进行了检验检疫,发现该批14个集装箱中有2个集装箱的外部附有腐蚀品标识,遂禁止该2箱货物入境,并于2001年9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120100100011175-1的《卫生证书》,该证书记载:收货人为新天公司,发货人为C公司,品名为干红葡萄酒原液,报检数量为42.756吨。检验检疫的结果为:根据卫生学调查,该批干红葡萄酒原液使用带有腐蚀品标识的2个集装箱装运,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作销毁处理(集装箱号ZIMU2671624、ZIMU2819990)。此后,新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涉案受损的2个集装箱货物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约定的具体内容为:现基于甲方通过乙方已经获得60%补偿的前提下,甲方已经将2个集装箱货物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就本案起诉,向
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索赔;双方就诉讼索赔后实际得到之补偿预先约定分配如下:如果乙方得到足额赔款项(等于或大于总货值+仓储费+一切硬性费用),甲方可得全部受损货物价值29,028欧元的40%和法院认可的全部有关2个集装箱的仓储费用;甲方承诺在乙方诉讼过程中,及时提供乙方所需之证明手续及一切材料;本文件及其传真件可以作为法庭证明用,直至乙方停止就本案提起诉讼为止。2001年11月13日,新天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涉案保险单项下受损的2个集装箱货物的索赔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原告在起诉前曾以新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就有关该2个集装箱货物的处理及索赔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销毁的2个集装箱货物的合同价值为28,136.868欧元;新天公司为此缴纳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为人民币232,115.71元,并支付了商检费人民币318元、仓储费人民币5,620元、垃圾处理费人民币800元、转栈费人民币430元、倒运费人民币1,600元、港口包干费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美国公民,被告系在意大利注册的保险公司,因此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涉案证据表明,当事人未就发生纠纷后的管辖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原告作为美国公民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享有与中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前或之后,均未作这样的选择,因此,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由于涉案货物的目的港、损失发生的事实等均在我国境内,根据上述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C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单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C公司将该保险单背书转让给新天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之规定,新天公司可据此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但在涉案的2个集装箱货物因贴有腐蚀品标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塘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销毁后,原告所诉称的风险已转为确定的财产损失,新天公司亦因此成为该保险合同确定的债权人,被告成为相应的债务人。因此,新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论其实质已不再是保险合同本身的转让,而是对2个集装箱货物损失追偿权的转让,属一般的债权转让。新天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原告据此可向被告主张权利。
涉案保险单约定所保风险和时间适用“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A)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A)]”,该条款系国际惯例,在当事人约定适用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在本案中界定“一切险”的范围就应以该条款为依据。该条款第1条已明确对本条款中的“一切险”的范围作出了界定:“本
保险承保除了下述第4、5、6和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该条款中的“一切险”承保的应是与海上运输过程有关的风险,并不包括贸易等风险在内,损失也应该是由偶然的情况或事故造成的,不能被理解为承保所有发生的损失。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的包装为21.5千公升新胶囊标准集装箱,托运人C公司亦即
投保人负责装箱,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为集装箱外部附有腐蚀品标识而被中国检验检疫局销毁。由此可见,在本案中,集装箱是否构成货物的包装则成为关键。本院认为,理解集装箱是否构成货物的包装,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集装箱是由承运人提供或所有,则应将其理解为承运船舶的舱位,而不能构成货物的包装;如果集装箱是托运人C 公司另行租用或所有,则应将其理解为包装。结合涉案货物由投保人C公司装箱及货物的包装为21.5千公升新胶囊标准集装箱等具体事实,可以认为除了集装箱之外,涉案的货物葡萄酒再无其他包装,且将集装箱本身理解为货物的包装物并不违背贸易当事人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原意。虽然原告在审理中主张集装箱系承运人提供,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案中的集装箱外部附有腐蚀品标识应理解为属保险标的物的包装不当,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属“INSTITUTE CARGO CLAUSES(A)”中的除外条款,不属该条款中“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虽然投保人投保了战争险,但造成涉案损失的原因与战争无涉,故亦不属战争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原告也不能据此索赔。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享有保险索赔权,但因本案中的集装箱构成货物的包装,其上所附的腐蚀品标识应视为包装不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A)保险条款”中“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属于除外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前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谢肯塔( KENT CHENG YI XIE)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7.67元,翻译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