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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不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

包群琼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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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单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保险条款,一切险承保因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请求驳回外贸公司的诉请。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保单虽未将提货不着险明确约定为保险合同的风险,但有关部门对一切险解释为包括提货不着险,故外贸公司投保的一切险包括提货不着险。缘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背面载明的一切险承保责任范围中外来原因一语的理解不同。且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应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案 情

2002年10月28日,釜山轮装载被告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海运一切险及附加战争险的一批宝马车,从德国汉堡经釜山运抵上海港并进入堆场。这批货物的买方S商行办理清关手续后,凭二程海运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承运人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便将货物放行。这批货物系原告C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责任仓至仓,保险金额55万美元,保险单背面条款承保范围载明:除包括上述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将一切险中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盗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险、短量、混杂险、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和锈损。”

涉案货物于1999年10月18日在汉堡装船。釜山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从汉堡经釜山转运至上海港的全程提单,载明托运人外贸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S商行。S商行与外贸公司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付款赎单。S商行向外贸公司预付货款10万美元。因S商行未付清全部货款,外贸公司持全程提单向上海港提货不着后,于2000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提货不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美元。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外贸公司与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提货不着险条款不仅包括因承运人交货不能而造成的提货不着,而且还有其他原因包括货物本身形体的灭失或偷窃等原因造成的提货不着。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合同已将提货不着约定在风险范围内,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仓至仓的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外贸公司经济损失45万美元及利息。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单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保险条款,一切险承保因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请求驳回外贸公司的诉请。
外贸公司答辩认为,一切险包括提货不着在内的11种附加险,提货不着包括因自然灾害和人为因素造成的货物的灭失,均属于外来原因,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保单虽未将提货不着险明确约定为保险合同的风险,但有关部门对一切险解释为包括提货不着险,故外贸公司投保的一切险包括提货不着险。涉案承运人无单放货虽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且外贸公司未向承运人索赔的行为,不符合承运人应凭单交货的义务。遂改判对外贸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评 析

海运一切险中有提货不着险,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属于海运一切险的承保范围,航运实践中此类纠纷较多,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有观点认为,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说,承运人无单放货就是提货不着或交货不到,海上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笔者认为,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违约处分货物,还是收货人无单提货,均不属于海运一切险中的承保危险和外来原因,笔者结合海运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列明风险及两者提货不着的异同和承运人无单放货不属于海运一切险的承保范围等,略陈管见。

一、海运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海运一切险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于1981年1月1日修订的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在内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海运一切险所承保的风险,是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引起的损失,限于不确定的损失。确定的损失如大米发黄、煤块水分蒸发等货物的本质缺陷、通常损耗和计量误差等,均不在一切险的责任承保范围内。

海运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人保的保险单背面条款并未对“外来原因”进行解释和明确释明,由此引来不少争议。缘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背面载明的一切险承保责任范围中“外来原因”一语的理解不同。

一切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发1994328号《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中批准执行的,该行还在1997年5月21日发布的《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对将一切险中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盗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险、短量、混杂险、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和锈损”。并在1998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指十一种一般附加险所承保的十一种风险。由此,一切险条款及其上述解释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普遍适用多年,成为我国保险业的交易习惯。

审判实践中,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首先应当按此交易习惯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在保险单未对一切险的保险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时,也应当按此交易习惯确定保险范围。

其次,可以根据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涉案保险单虽没有明确将提货不着列为承保风险,但根据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外贸公司投保的一切险中,提货不着险属于保险人的列明风险和应承保范围。
二、两种提货不着的异同。保险公司承保的提货不着与承运人无单提货导致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存在明显的异同。

相同点是,在约定的提货不着保险事故发生后和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两种提货不着的共同点均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提不到货。不同点是,提货不着险是保险人的承保危险,无单放货导致提货不着是承运人违约行为的结果;保单上的提货不着是指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无单放货所致的提货不着是承运人的主观行为;造成保险单上的提货不着缘于海上和内陆运输途中的不确定风险,船公司无单放货一般在目的港卸货后的确定性风险。

三、无单放货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提货不着虽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承保风险,但并不意味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承保的风险,不但包括保险标的在海洋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还涵盖海上运输在内的自然风险。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危险,都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船代、货代等利用控制、接触保险标的的条件,故意损坏或无单提货最终造成提货不着,是责任人不确定履行义务或职责的可预见和确定性的责任事故。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中的提货不着险并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提单交付货物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而非货物在海上运输中因外来原因所引起的风险,不是海运一切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且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应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现提单持有人外贸公司在法定时效内未起诉承运人,致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运人未受到追偿,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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