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伤残鉴定在近年来愈加普遍,
保险公司在应对虚假伤残鉴定方面吃过不少亏,主要是伤残鉴定的特殊性,
车险查勘定损员不知道伤残虚假在哪里,如何防范,不能在人伤查勘时把好第一关,到医疗核损员把关时往往是没有掌握到第一手资料造成的。这该如何避免呢?
近年来,交通事故造成伤者骨折、长期住院的十有八九都申请做伤残鉴定。只要申请,评残伤残率基本上是100%,虚假伤残鉴定已成为车险人伤
赔付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因素之一。尽管各财产
保险公司采取了许多措施,但由于伤残鉴定的特殊性,车险查勘定损员不知道伤残虚假在哪里,如何防范,不能在人伤查勘时把好第一关,到医疗核损员把关时往往是没有掌握到第一手资料,虚假鉴定木已成舟。最后一关是诉讼,即使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伤残等级往往与第一次鉴定一样,有时还更高,保险公司无可奈何。笔者经过多年研究,在实践中总结出了多套应对虚假伤残鉴定的方法,供大家参考。
一、伤残鉴定机构注册的伤残鉴定人数少于3人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司法部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必须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按照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伤残鉴定应由法医临床鉴定人进行鉴定,尽管有些鉴定机构的总鉴定人数远超过了3人,但如果法医临床鉴定人只有2人,那么该鉴定机构就不能从事伤残鉴定。
二、伤残鉴定人的资质问题
1.鉴定人的执业证年审或注册问题
鉴定人每年都必须经过省级司法厅(局)年度注册和公告后才能在本年度执业,如鉴定人2011年度注册了,但2012年度没有注册,却在2012年度的司法鉴定书上签字,就属于典型的非法执业。
2.鉴定人跨机构执业的问题
司法部96号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有些鉴定人的执业证书显示的执业单位是另外一家鉴定机构,也就是说,鉴定人的执业单位与出具鉴定文书的机构不是一个单位,这也属于典型的非法执业。
3.鉴定人的签字或盖章问题
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定:“司法鉴定人印章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启用”。如果仅有鉴定人盖章而没有签字就应更加注意,这极有可能是没有鉴定资格的人做的鉴定而拿到有鉴定资格的人的印章加盖,到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查证一下就能清楚该鉴定人的印章是否备案。如河南省某地市公安局设立的鉴定机构的法医临床鉴定人只有3人,这3人又都是在编公安干警,根本没有时间从事鉴定工作,但当地交警队却将所有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托给该机构,该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几乎全是编外无鉴定资格的人做的,最后加盖有鉴定资格的人的印章。
另外,有些人将自己的名字设计成艺术字体让人看不懂,看不懂的签名在法律上属无效签名,极易被法院否定。
三、超业务范围鉴定的问题
一些鉴定书中的鉴定事项与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不一样,虽然都是法医,但执业类别也有区分,如某鉴定人的执业类别是法医病理(即鉴定死亡原因),但是他却在做法医临床(即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这是典型的超业务范围鉴定。
四、损伤是否全部由机动车造成的问题
许多伤残鉴定机构不管是新伤、旧伤,也不管是不是机动车事故造成的,都一律计入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伤者损伤特征推断损伤种类是不是由机动车所造成,致伤物的推断一般从两方面来进行:首先要根据损伤的种类,如擦伤、挫伤、创伤、骨折等区分该损伤是钝器伤还是锐器伤;然后再根据损伤的形态,如形状、大小等来推测致伤物的形状、大小、重量、长度、厚度及有无棱边、棱角或其它特征。新旧伤更容易区分。
五、治疗终结前做伤残鉴定的问题
治疗终结前达到伤残,但治疗终结后就有可能达不到伤残,但伤残鉴定机构在伤者治疗终结前做伤残鉴定的现象极其普遍,也有些人习惯上认为,应在治疗180天后评残,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针对这一问题已做出专门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如下:
1.肢体或组织器官缺失,临床治愈后即可进行评残。
2.颅脑器质性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治疗6个月至1年后。
3.颅脑及耳、眼损伤致听觉或视觉功能障碍,治疗3-6个月后。
4.颅脑及神经系统损伤所致的肢体运动障碍,治疗6个月后。
5.面部瘢痕形成,影响面容的,治疗3个月后。
6.骨关节损伤,影响躯体负重或肢体运动功能的,治疗6个月后。
六、伤残鉴定人与伤者串通造假关节活动受限的问题
这是虚假伤残鉴定的重灾区。根据笔者多年经验,关节活动受限伤残鉴定基本上都存在虚假,达不到十级伤残鉴定成十级以上伤残,达到十级伤残的鉴定成九级以上伤残。测量关节活动度用的是“半圆式骨科量角器”并拍照留档,但在实际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往往不在鉴定现场监督,鉴定人就随意出具关节活动受限程度达到十级以上的伤残鉴定书。即使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场,由于大多数查勘人员不知道如何测量关节活动度,鉴定人事先与伤者串通好,让伤者自己抬胳膊时喊痛,蒙蔽外行人的眼睛。其实,伤者喊痛就说明治疗尚未终结,应立即要求鉴定人中止鉴定,待伤者不痛了再做鉴定,同时,将这一要求写在鉴定机构的检验笔录上,避免以后查无实据。
七、照抄病历等鉴定资料的问题
首先对病历等鉴定资料真实性要全面仔细审查核对,看各项材料之间能否互相印证,从而发现有无疑点。对于医院的临床诊断,要根据伤者的临床表现、治疗措施、损伤的转归情况,结合客观检查,进行综合分析。有的鉴定人只是简单的照抄病例,不加分析运用医学资料,也不管病历是否虚假,不负责任地作出伤残鉴定结论。
八、将疾病与损伤混为一谈的问题
比如有伤者本来就耳聋,鉴定人在鉴定书中叙述经检查伤者耳聋,使人误以为耳聋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医疗核损人员查证伤者的有关检查单据和以往病史等。
九、伤残鉴定人不见伤者的问题
有些鉴定人在鉴定时只看病例不见伤者,伤者具体所受损伤是什么情况也仅仅依据病历等材料来进行分析和判断,如果伤者打通医院关系弄一份虚假病例,则鉴定人仅依据病例就进行判断,做出鉴定,而伤者到底有没有损伤,损伤的程度如何,所受损伤又与病例书写是不是相一致,各项材料之间能否互相印证,并没有进行考虑。因此,仅依据医院的资料而不见伤者的鉴定结论十有八九存在问题。
十、造作伤的问题
造作伤常以加重损伤程度或反诬他人、恶意索赔为目的,但一般不会威胁自己的生命或给自己造成严重伤害。因此,造作伤程度一般是刚刚超过标准的下限,与标准的条文密切相关。造作伤的参与人在一定程度上了解鉴定标准的内容,也清楚造作伤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常常能蒙混过关。造作伤往往是在得知原始损伤构不成伤残或者获悉对方的损伤达到伤残后开始造作,与原始损伤有一定的时间间隔。
十一、鉴定依据错误的问题
如有的鉴定依据的是已经作废的文件,也有的依据的是旧标准,甚至连鉴定材料都是虚假的,那么该鉴定肯定是错误的。因此,一定要查一查鉴定依据有没有问题。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2.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如鉴定人有国家标准不用却用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就属依据错误。
十二、鉴定程序错误的问题
鉴定也像打官司一样有程序,法院仅以鉴定程序违法而不看内容正不正确就全盘否定鉴定文书的案例也不在少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包括委托、受理、检验、审核、签字、盖章、签发,缺一不可。程序错误事实正确照样败诉。
十三、鉴定文书盖章的问题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鉴定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鉴定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鉴定书落款日期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司法鉴定专用章的红印和钢印均由省司法厅(局)统一刻制,红印上刻有有效期限。司法厅每年更换一次,钢印上无有效期限不更换。鉴定书上加盖其他印章(包括鉴定机构的公章)都是错误的。
十四、鉴定文书中的其它问题
如行文格式错误、日期错误、前后表述矛盾、代鉴定人签字等,这些问题也都是否定伤残鉴定的依据。
十五、向省司法厅(局)投诉和新闻媒体曝光
对于存在以上不良行为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投诉和曝光往往能解决问题。
十六、专业人员提前介入事半功倍
据悉,郑州等一些大中城市就有专业从事人伤调查的机构,在伤者住院期间提前介入效果最好(包括误工),在(重新)伤残鉴定时才介入效果次之,在鉴定结果出具后再介入效果最差。
既然这种现象屡禁不止,就说明问题不仅是出在保险公司应对不当上,还有鉴定机构的不负责任和鉴定人的违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整顿力度,让这种诈骗现象销声匿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