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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绊煌棠
892
前言:案号:淄仲裁字第108号尊敬的仲裁合议庭诸位仲裁员阁下:作为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本代理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依特别约定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2月12日,申请人向保险人索赔人民币315万元。亦即上述取样完全与本案保单项下货物无关。依据前述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直至2003年1月27日始生效。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发生的事故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案号:(2003)淄仲裁字第108号

  尊敬的仲裁合议庭诸位仲裁员阁下:

  作为被申请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本代理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依特别约定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使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即便再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有效且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卸货时申请人明显的过失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兹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敬请贵仲裁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基本事实:

  2003年1月16日,申请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就1000吨二脂,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 保险单条款规定(证据1):因暴风所造成的损失(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同时,保单还特别约定:“本保单交费生效,交费不足,比例赔付”。查明:申请人于1月27日交付保费,保险人于1月28日收到该保费(证据2)。

  申请人未派员或委托商检验舱。1月20日货物装船,1月26日船抵目的港广东榕泰码头卸货前船货双方共同取样封存时未发现质量问题(证据4),但在卸货后清仓时发现货物呈乳白色。货损原因据称载货船帆顺117号在航行途中于1月22日遇9级大风,船方声称因此船舱顶部阀门松动,致使海水漏入5号舱。但申请人事后提交的《风浪实况证明》(证据9)表明:1月22日至23日风力仅5-6级至6-7级,阵风8级;浪高2-3米。而阵风仅是不规则短时间内的风力,且8-9级风仅是大风烈风,11级以上才称之为暴风。而且,浪高仅2-3米,绝不可能风力达到8级,更不可能达到9级;因为当风力达到6级时,浪高即达3-4米;7级则浪高4-5.5米;8级大风浪高为5.5-7.5米而9级烈风则浪高将达7-9米(详见附件10)。

  2月12日,申请人向保险人索赔人民币315万元。保险人要求其提供:航海日志、气象证明、船舶检测(适航性)证明及船籍、航东证明、商检证明、货方代表的验货操作规程及出厂质检证明和货运清单;装货前的验仓证明、卸货前的验罐证明、装船验货证明。但申请人一直未予答复。

  9月30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11月28日,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第537号《检验报告》,就涉案DOP,认定货物受损,须经加工才能使用。但其取样地点为广东榕泰公司A号罐(即卸船后的已经混装的DOP),且认定的样品生产日期是:2003年1月20日(证据8)。根据货运双方交接单(证据11),船货交接在2003年1月19日,而据申请人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12),DOP的取样日期为了2003年1月14日,据此足以认定保单项下承保的DOP至少在2003年1月14日便已经生产。亦即上述取样完全与本案保单项下货物无关。

  二、涉案保险合同因申请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未生效,依双方特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正面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交费生效,交费不足,比例赔付”(证据1),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原始证据证实:申请人于2003年1月27日才交保险费,保险人则于1月28日收到该保费(证据2)。依据前述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45条之“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直至2003年1月27日始生效。但据称事故发生于1月22日至23日,1月26日已发现货损(证据4)。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发生的事故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申请人辩称:其是将现金交给保险人的经办人,经办人何时将保费交给保险人是其内部问题。我们认为:依据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之民事举证规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申请人负有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将保费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人作为国营大企业,预支近万元的保费,必有一整套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需经经办人、总经理或分管财务的经理,会计和出纳审批和签批,才可能预支保费现金,因此其财务档案必有存档。根据举证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敬请仲裁庭责令申请人提交该财务原始记录,否则应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

  三、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暴风”。

  船方自称: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于2003年1月22日遇9级大风(证据4),海水漂至船舶左5号舱顶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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