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非水险条款存在的问题
非水险(不含机动车辆保险)是国内各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来源之一,涉及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现行的经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非水险险种有几十种,主要有属于财产险类的财产基本险、财产综合险、财产一切险、建安工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器损坏险、现金险、电脑险等;属于责任险类的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律师责任险等;属于信用险类的出口信用险;属于保证险类的利润损失险、履约保证险、雇员忠诚险等。
笔者在为国内一些保险公司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感觉到国内现行的非水险条款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条款体系存在的问题
1.不同险种条款。
非水险各主要险种大部分按照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争议处理等要素组成保险条款,但一些非水险险种的条款并未完全包含以上主要内容。
笔者认为,所有保险条款最低要求应包含保险法规定的以下事项: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违约责任的争议处理。
2.同类险种条款。
即使同类险种,在一些条款的具体规定中也存在体系不统一的问题。从财产基本、综合险和财产(涉外)、一切险这四个保险条款我们可明显地发现前两个险种条款与后两个险种条款分属两个体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特约保险财产及不保财产。
便携式通讯装置、电脑设备、照相摄像器材及其他贵重物品、建筑物上的广告、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在前两个条款中未被列为特约保险财产或不保财产,而在后两个条款中“便携式通讯装置、电脑设备、照相摄像器材及其他贵重物品”为不保财产;“建筑物上的广告、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为特约保险财产。
第二,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
财产综合险和财产保险(涉外)责任都可概括为火灾爆炸责任加各类自然灾害。但主要区别有:非锈蚀引起的水箱、水管爆裂在后者属于保险责任,而在前者不是保险责任。
在财产险(涉外)和财产一切险中,被保险人的重大的过失为除外责任,而在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中未将其列为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纵容的行为在前两个条款中未被明确列为除外责任,而在后两个条款中是除外责任。
第三,保险金额的确定。
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对保险金额如何确定有明确规定,而财产险(涉外)和财产一切险未作任何规定。
第四,赔偿处理。
前两个条款有索赔有效期两年的明确规定,而后两个条款没有。
二、主要非水险险种条款自身存在缺陷
非水险条款由于种种原因存在很多问题,下面仅仅列举一些实务操作中常见的问题:
1.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条款未将手机、BP机等移动通讯装置列为不保财产,显然这两者应像机动车由单独的保险险种承担保险责任。
2.涉外财产险和财产一切险规定“用于公共交通的车辆”为不保财产,但并未规定其他非公共交通的车辆为不保车辆,这明显违背了涉外财产险和财产一切险不保机动车辆的初衷。
3.涉外财产和财产一切险在赔偿处理中规定:“受损财产按损失当时的市价计算。”其中“市价”的概念不明确,此市价可以指被保险财产受损时市场上同样的新产品的价值(即重置价值),也可以指被保险财产受损时的实际市面价值(扣除折旧的价值)。以上不同的理解将造成赔款处理上的争议。
笔者认为应明确将市价规定为被保险财产的重置价值。
4.建筑工程一切险除外责任第一条“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中“设计错误”的概念不明确,既可理解为是指工程建筑方案的设计错误,也可理解为建筑工程中所使用物品(包括原材料)的设计错误或此概念包括以上两种设计错误。既然建筑工程一切险中已经将原材料缺陷作为保险责任,那么,此除外责任就应修改为“工程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雇主责任险条款对伤残的赔偿规定:“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根据此规定,5天属于相对免赔还是绝对免赔不明确。
此问题只要予以明确即可,相对免赔或绝对免赔没有太大区别。
6.许多非水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作为除外责任,但是实际业务操作中很难界定何种过失属于重大过失。
7.所有的非水险条款,要么没有关索赔时效的规定,要么将索赔时效规定为自损失发生之日起两年,甚至雇主责任险、利润损失险等险种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将条款按保险法的要求进行修改。
以上看法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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