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详细介绍
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见8.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8.2)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
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8.3)。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4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保单账户
2.1保单账户与保单
账户价值
我们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设立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本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随着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以及保单利息计入保单账户而增加;随着保障成本的收取以及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而减少。
被保险人身故或现金价值退还后,保单账户终止。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会向您寄送保单年度报告,告知您保单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
2.2保险费的支付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投保时,您可以和我们约定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向我们支付期交保险费。
追加保险费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您可以随时支付追加保险费:
(1)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5000元;
(2)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已支付期交保险费达到5万元;(3)每次支付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1000元,并且为100元的整数倍。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且本主险合同保险费已豁免,将不受本条(2)的限制。
我们有权改变支付追加保险费的条件。
2.3期交保险费增加
您在支付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或累计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后,可以申请增加期交保险费金额至5000元。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应当按照增加后的金额,向我们支付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在增加期交保险费后,每一保单年度您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中增加的部分分别依次归属于第1及以后各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中投保时约定部分、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2.4期交保险费缓交
您可以选择暂缓支付期交保险费。
(1)当期交保险费低于5000元时
您已经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且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您未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且应付期交保险费在其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及其后2年内未予支付,则自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2年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2)当期交保险费不低于5000元时
如果累计已付期交保险费达到5万元且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累计已付期交保险费不足5万元,且应付期交保险费在其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及其后2年内未予支付,则自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2年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且本主险合同保险费已豁免,在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的情况下,将不受本条(1)和(2)的限制。
如果您恢复支付,须按顺序依次支付缓交的各期期交保险费。所支付的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
2.5保单利息
每月第1日为结算日,保单利息在每月结算日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并计入保单账户。我们按本主险合同每日24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保单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保单利息。
在结算日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见8.4)。
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见8.5)对应的日利率。
保单利息的保证
自第2保单年度起在每个保单年度的第1个结算日零时,或本主险合同终止
时,如果按保证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高于实际保单账户价值,我们按差额结算额外的保单利息并计入保单账户。
2.6初始费用收取
您每次支付保险费后,我们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计入保单账户。
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5%,具体比例以我们当时的规定为准。
2.7保障成本
(1)保障成本
我们对本主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本。年保障成本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危险保额(见8.6)及风险程度确定。每千元危险保额应收取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障成本的收取
在每月结算日,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从保单账户中扣除保障成本。每日
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1/365。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
取。
2.8部分领取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申请部分领取需填写部分领取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2)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账户价值按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我们自收到部分领取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给付。
我们提供的保障
3.1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和基本保险金额之和。
3.2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
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3.3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3.4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8.7);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8.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9),或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见8.10)的机动车(见8.11)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曾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在增加的部分生效之日起2年内因自杀导致身故,我们对该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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