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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保期间保单已经生效了吗

ytp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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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举案说法核保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方未作出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马某勇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更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对保险产品附交纳保险费的生效条件。

  举案说法

  核保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金泳龙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7日,经营销员田某凤介绍,马某勇提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遵义中支)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产品,保险金额为8万元,同时购买两个附加险,即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平安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的意思表示。尔后,马某勇根据平安人寿遵义中支的要求,在绥阳县开发区邮政储蓄所开立了其个人结算账户,存入4000元,并办理了相关的投保手续。

  2012年3月23日,平安人寿遵义中支向投保人下发契约调查通知函,要求调取被保险人2009年7月因车祸住院治疗情况;3月25日,平安人寿遵义中支调取马某勇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并将相关情况上报总公司进行核保。2010年3月26日,平安人寿遵义中支对马某勇下发《补充健康状况资料通知函》,要求马某勇补充左手骨折后的康复情况,以及是否还在继续进行治疗,要求告知其治疗的方式等情况,并要求其本人签字确认,但因其外出做工,无法签字确认。

  2010年3月27日20时许,马某勇驾驶贵CL7565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绥阳县国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徐某进驾驶的贵CM819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马某勇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勇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因伤情加重,于2010年3月28日14时入住绥阳县人民医院,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2010年4月12日,平安人寿遵义中支将马某勇预交保费4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到马某勇个人结算账户上,同时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赔。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点在于保险公司承保前预收保费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合同必然成立。

  保险公司抗辩理由

  被告平安人寿遵义中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核保期间,被告方尚在对被保险人相关情况进行补充健康状况调查,本保险合同还未核保通过并承保,因此双方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勇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签名,如实告知了自己身体的相关状况,并交纳了4000元保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属要约行为,承保是承诺行为。马某勇虽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签名,并交纳保险费,其行为法律性质属于要约,从马某勇填写投保书至马某勇死亡,本案中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被告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马某勇虽然交纳了保险费,并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成立,被告收取保险费也不能认为是被告作出承诺。因此,本案中被告方未作出承诺,亦未出具保单,故马某勇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更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珍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由平安人寿遵义中支一次性向周某珍等5位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扣除退回的保险费5000元,实际支付4.6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共计2550元,由周某珍负担。

  法理解析

  本案是否赔偿,取决于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争议保险合同成立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预先收取保费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如果适用,则依据该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反之则不能以预收保费的行为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来看,一审法院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该说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作为专门规范保险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故判断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思考和启示

  从保险经营的实践看,寿险公司均是采取预先收取保费的做法,原因在于规避法律风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规定。而财产险公司为了降低经营中的应收保费风险,实行见费出单制度,亦采取预先收取保险费制度。为此,保险经营中预收保费大量存在。从司法审判实践看,居于法官个人的认识、判断及化解地方社会矛盾的需要,不乏认定保险公司预收保费尚未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以此判令保险公司对预收保费后承保前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例。如何规避此类经营风险,一方面,公司应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加强业务流程的再造完善;另一方面,应从产品设计上入手,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对保险产品附交纳保险费的生效条件。

  其实,保险经营与司法审判实践的矛盾,远不止这点,如何从根源上化解这些矛盾,笔者认为:一是要加大保险知识及经营规律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宣传力度,在审判人员中普及一些保险基础知识、基本原理和经营规律,如采取和审判机关开展研讨会、座谈会、联合调研,抽调专业人员对审判骨干进行培训,选派人员作为陪审员参与典型保险诉讼案件审理等方式,多角度、多层次对审判人员进行保险知识的宣传普及。二是积极促成最高法院出台保险类诉讼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争议问题确定统一的裁判尺度和规则,若条件不成熟,可先促成地方法院出台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指导意见,将保险业经营的一些特殊规律贯穿到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当前一些突出的问题。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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