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2
814
1997年11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11月1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998年9月,刘某因病住院,医疗费H-9 158.30元。1998年10月,刘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刘某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诉称,保险公司认定刘某带病投保的根据是刘某1998年9月诊治医院的病历记录,而病历记录中关于刘某投保前患病的记载来源于口述,这种口述不是刘某所为,病历记录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保险公司始终没提供可以认定刘某投保前患病的检验报告及医护人员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保险公司的拒付保险金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另外,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依法向刘某说明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寸已向原告刘某说明了保险条款,原告刘某在投保前已患有多种疾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带病投保,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7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自己,险种为“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前者投保10份,交纳保险费4 780元,后者投保2份,交纳保险费629元。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