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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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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保险的实质在于自己,否则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在受益人死亡之后直接享有保单受益权。《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则不受此条限制。《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分析与结论法院认为,根据条款规定,凡已开始领取生存返还金者,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其前夫已于2000年8月从保险公司领取过一次1万元的生存返还金,此保险合同已经不能解除。龙先生虽与吕女士已无保险利益关系,按《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此保险单可作无效处理。但是龙先生与吕女士离异后,吕女士对自己被保险人的身份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现在他俩共同的儿子死亡,吕女士主动提出双方之间已没有保险利益关系,此保险合同必须作出重大修改。
  鉴于此保险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通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将此保单判由吕女士所有,但吕女士必须将龙先生离婚后所交的1.32万元保费及夫妻共同生活时所交1.32万保费的二分之一,共1.98万元返还给龙先生。而龙先生于2000年8月份领取的1万元生存返还金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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