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28
1482
(1)《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因此,身故保父母两为继承给付条受益人经领取的生存年金还没有用完,则作为遗产在死者已离了婚的父母间继承分割;如果已经用完,则继承分割的事就不存在了。
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此份保单的保险利益,此时如果死者之母要求收回,则保险利益就已不再为死者之父拥有。由此产生的生存年金的受益人就是死者之母,即使死者之父仍然继续交保费也不能改变这一性质。当然,死者之母要完整地取得此时的生存年金,就得首先补偿死者之父继续交的保费,并将交费义务由保险公司正式更改为死者之母。因此,由原受益人转化为吕女士(被保险人),保单受益权为吕女士所有的结果是正确的。
(3)投保人在对受益权的误解之下继续缴纳保险费,这个民事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民法通则》对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赋予两种救济方法:一可以撤销,二可以更改。我们认为,原投保人在更改保单的当事人及关系人等合同内容时可以请求吕女士返还不当得利,即受益人死亡之后龙先生继续缴纳的保险费1.32万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投保人龙先生在儿子死亡前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不予返还。而在受益人死后继续缴纳的保险费应由吕女士退还给龙先生,同时在保险公司更改保单的当事人及关系人等合同内容后,此后,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合为一体,保单归吕女士所有。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