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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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上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不就合同条款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因此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强制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其未履行说明义务,则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能依该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即使单行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免责的可能,如果该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作了说明,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免责。因为单行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对投保人作出说明。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就说明义务是否履行各执一词,而相关事实法院又难以查实,这就涉及到审查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否存在问题。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对是否做出“心肌梗应同时具备的三项医学指标”的规定进行了清楚的说明负有举证责任。既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说明的义务,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当然应对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明确告知了高某“心肌梗应同时具备的三项医学指标”的含义。比如有双方认可签字的文字记录存档材料,否则条款难以产生效力。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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