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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乔波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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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投保人在接受保险公司服务时,可以视同为消费者,对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享有知情权,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强制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对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因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解释不清而造成的纠纷,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其目的在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讲关系着其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可谓至关重要。投保人在接受保险公司服务时,可以视同为消费者,对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享有知情权,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合同中其可以免责的条款,并加以准确详尽的解释说明。特别是一些技术性很强的术语和数据,更应当加以仔细解释,不能模糊或隐瞒免责条款,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以免责条款为由对抗投保人,这种行为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同时也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强制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对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准确、详尽的解释。而且最好有存档,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解释不清而造成的纠纷,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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