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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委付的效力有多少?

赫连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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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委付一经依法成立,便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一方面,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必须在委付原因产生之日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有类似规定。因为各风险单位的保额参差不齐是正常的,少数风险单位可能比多数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高出数倍是经常发生的。增加承保标的的数目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承保业务;二是再保险业务。

保险委付的效力有多少?
  委付一经依法成立,便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一方面,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必须在委付原因产生之日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有类似规定。
  如果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单位数目很多,而且每个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也比较均匀,则业务稳定系数K就相对较小,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证过了。但在实际业务中,增加风险单位的数目比较容易做到,但要求保额相差不大就很难做到了。因为各风险单位的保额参差不齐是正常的,少数风险单位可能比多数风险单位的保险金额高出数倍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降低稳定系数K的方法,只能是以增加承保标的的数目为主。增加承保标的的数目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承保业务;二是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将超过自己承保能力的风险和责任分出去,同时也接受分入业务,从而扩大了承保面,使风险和责任得以在更大标的范围内进行分摊,也使保额得以均衡化,以此获得经营成果上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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