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经营的监管情况如何?
1.保险费率与保险条款的监管。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确定带有很强的技术性,远非一个保险公司所能为,同时,我国缺乏过去保险市场的基础,因而,我国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执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而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拟定,但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样,既能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又能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当然,从长期来看,它不利于运用价格策略和产品策略。
2.保险人恶性竞争行为的禁止。为了规范保险市场,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险法》对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的行为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第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第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第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3.再保险经营与本国民族保险业的保护。由于我国保险业刚刚起步,为了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对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本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世界许多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本国保险市场进行特别保护,包括限制境外投保、限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等措施。我国《保险法)只对境内投保作了规定。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一方面要履行入世的承诺;另一方面也要利用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中的特别规定,来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有步骤地对外开放。
4.承保责任限额的规定。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必要通过保险公司业务量的限制控制其责任限额,以分散风险、稳定经营。其措施主要有:1)限制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责任。任何保险公司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资已支付保费和公积金总和的10%。2)限制每笔保险业务承担的责任。我国2002年修订颁布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3)限制总自留额。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已支付保费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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