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保险标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
案情介绍
2008年 4 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理财保险公司投保,同年 8 月,该厂投保的理财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理财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理财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须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损失金额达 万元,于是向理财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理财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
案例分析
此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理财保险中关于“理财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这也是产生这类理财保险纠纷的源头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财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理财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理财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理财保险人”。
“理财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理财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所致:
①投保人或被理财保险人变更理财保险标的用途所致。
②理财保险标的自身发生理财引起物理、化学反应。
③理财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本案中,是因为投保人变更了理财保险标的用途,将原来储存钢铁原料的仓库改为储存发生可能性更高的塑料泡沫及其他非金属原料,因而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
根据理财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理财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理财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理财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财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财产理财保险合同中,危险程度增加对理财保险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为理财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根据理财保险标的特定情况下的危险程度,按照费率表核定的。理财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致使理财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风险责任增加,根据理财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理财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根据费率表增加理财保险费,如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理财保险公司有权解除理财保险合同,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理财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若被理财保险人在理财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理财保险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理财保险公司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理财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此案中,该机械厂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理财保险公司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理财保险公司理应解除理财保险合同,并通知投保人,但理财保险公司怕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拖而不决,应视为理财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当发生事故时,理财保险公司却因投保人未增交保费为由拒赔,显然违背了理财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而其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结论:综上分析,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后,理财保险公司未正式解除合同,合同有效,理财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不得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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