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保险合同终止的概念

理财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理财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理财保险合同的终止和解除虽然都会使合同效力消灭,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理财保险合同的终止通常是在合同期限届满或履行完毕时随之而终止,而理财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或期限未届满时提前终止效力。理财保险合同的终止是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因此不溯及既往,当事人为合同行为的给付不用返还,而理财保险合同的解除通常是由于当事人违约而提前终止合同效力,因而存在效力溯及既往的问题,当事人要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
可见,理财保险合同的解除是终止合同的一种形式,因而广义的理财保险合同终止应包括理财保险合同解除在内。以下述及的是狭义的理财保险合同终止。
理财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 理财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任何理财保险合同均有理财保险期限的约定,有些理财保险合同一直到理财保险期限终止也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理财保险事故。一旦超过此期限,理财保险合同也就自然终止,即使发生理财保险事故,理财保险人也不承担理财保险责任。这是理财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常见的原因。
2) 理财保险合同因完全履行而终止
在理财保险合同中,承担赔偿或给付理财保险金是理财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在理财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理财保险事故后,合同因理财保险人一次或数次履行了全部理财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的义务而终止。例如,财产理财保险合同中理财保险标的因理财保险事故而遭到全部灭失,理财保险人一次性赔偿全部理财保险金后,合同因义务全部履行而终止。若财产理财保险合同的理财保险标的数次部分受损,理财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金已达理财保险金额,即使合同期限未届满,理财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但船舶理财保险合同例外。
3) 财产理财保险合同因理财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
财产理财保险合同的理财保险标的,由于理财保险合同载明的理财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全部灭失,理财保险合同即告终止。理财保险标的是理财保险利益的载体,理财保险标的的存在是理财保险利益存在的前提。
理财保险合同的效力因其理财保险标的的不存在而终止。
4) 人身理财保险合同因被理财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人身理财保险合同的被理财保险人非因理财保险事故或事件而死亡,投保人对该理财保险合同就不再具有理财保险利益,理财保险合同效力随之消灭。 5) 因理财保险合同主体行使合同终止权而终止 我国《理财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理财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理财保险人赔偿后 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理财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理财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 日通知投保人,并将理财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理财保险费,扣除自理财保险责任开始日期起至终止合同的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投保人与理财保险人均不终止合同时,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理财保险人对以后理财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赔偿理财保险金额的余额为限承担责任。
6) 理财保险合同因理财保险人终止而终止
理财保险人终止,是指理财保险人彻底停止理财保险业务,其经营理财保险业务的法律地位归于消灭。
虽然我国《理财保险法》尚无理财保险合同因理财保险人终止而终止的规定,但根据法理,合同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告终止,理财保险合同亦无例外。依法设立理财保险公司,因为被撤销、被宣布破产或者解散而终止后,理财保险公司经营理财保险业务的法律地位归于消灭,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理财保险合同应当终止。为了保护被理财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理财保险法》规定:
经营有人寿理财保险业务的理财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经营有人寿理财保险业务的理财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时,其持有的理财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理财保险业务的理财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理财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必须由理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理财保险业务的理财保险公司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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