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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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理财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3 年月发布)第二条规定:人身理财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理财保险标的不具有理财保险利益的,理财保险合同无效;人身理财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理财保险标的具有理财保险利益但是理财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理财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理财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人身理财保险理财保险利益的时效仅仅要求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即可,至于理财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并不影响理财保险金的给付。
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企业为职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签约时对被理财保险人具有理财保险利益,那么理财保险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与被理财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如夫妻离婚、职工离开原单位等,投保人对被理财保险人没有了理财保险利益,也不影响理财保险合同的效力,理财保险事故发生时理财保险人应承担理财保险金给付责任。这主要考虑的因素是:首先,人身理财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理财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理财保险标的一定具有理财保险利益。人身理财保险理财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保险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作了严格的控制,道德保险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理财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其次,人身理财保险合同的理财保险标的是人,且寿险合同多数具有储蓄性,被理财保险人受理财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理财保险人理财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理财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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