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保险合同争议案例分析

8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理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理财保险。理财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 元,并且理财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月份交清。理财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理财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理财保险公司索赔,而理财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以理财保险公司支付赔款万元,乡政府支付理财保险公司保费及利息3 万元予以结案。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理财保险人承担理财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我们知道,财产理财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理财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理财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理财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理财保险人负有承担理财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补偿义务。《理财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理财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理财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理财保险责任。”
本案中, 理财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 理财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理财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理财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理财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 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理财保险公司承担理财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 “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否则,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理财保险人也必须承担理财保险责任。
因此,本案理财保险合同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理财保险人便开始承担理财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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