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保险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及权益取得方式
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理财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因为推定全损只是一种推定性的损失,并不是理财保险标的真的完全灭失或损毁,所以还会存有一定的残值,或者失踪后复而得之。为了避免理财保险人对被理财保险人按照理财保险金额赔偿后,被理财保险人再获得额外利益,各国通常通过物上代位的规定以维护理财保险双方的利益关系。如我国《理财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理财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财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理财保险金额,并且理财保险金额相等于理财保险价值的,受损理财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理财保险人;理财保险金额低于理财保险价值的,理财保险人按照理财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理财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 物上代位的权益取得方式 物上代位权益的取得要通过委付。所谓委付,是指被理财保险人在发生理财保险事故造成理财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理财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连同义务移转给理财保险人而请求理财保险人赔偿全部理财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在理财保险实践中,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 委付必须以理财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由委付的定义可知,委付包含有两方面的内容,即全额赔偿和理财保险标的权益的转让。只有推定全损才能满足于这两项内容。 (2) 委付必须由被理财保险人向理财保险人提出。当理财保险事故发生推定全损时,如果被理财保险人要求理财保险人按照理财保险金额履行全部损失赔偿,就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理财保险人提出委付请求。 委付书是被理财保险人向理财保险人作推定全损索赔之前必须提交的文件。如果被理财保险人不提出委付,理财保险人对受损理财保险标的只能按部分损失处理。 (3) 委付应就理财保险标的的整体提出要求。通常来说,理财保险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若对不可分的标的仅进行部分委付,极易产生纠纷。为了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事端,一般要求委付应就理财保险标的的全部。但如果理财保险单上的标的是由独立可分的部分组成时,只有一部分发生了委付原因,此时也可仅就该部分理财保险标的请求委付。 (4) 委付不得附加条件。为了避免理财保险合同双方关系的复杂化,减少理财保险人与被理财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国际惯例要求委付必须是无条件委付。我国《海商法》在第二百四十九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5) 委付必须经理财保险人同意。被理财保险人提出委付请求后,理财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因为委付一旦成立,转移给理财保险人的不仅是理财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而且也将被理财保险人对理财保险标的的一切义务转移给了理财保险人。由此,理财保险人在接受委付之前必须慎重考虑。但是,无论理财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都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决定通知被理财保险人。如果理财保险人超过合理时限仍未做出决定通知,视作不接受委付。如果理财保险人同意了被理财保险人的委付请求,委付即告成立,此时便对理财保险人和被理财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一方面,被理财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理财保险人按照理财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财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另一方面,被理财保险人必须在委付原因产生之日将理财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归理财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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