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保险法》未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况
《理财保险法》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况,即法条上都有“无效”两字。除此之外,还存在法条上虽未出现“无效”两字,但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
比如:(1)《理财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理财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合同内容若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自然无效。同时,理财保险人或理财保险代理人采取强迫、欺骗、引诱、误导等手段与投保人订立的理财保险合同,因违背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
(2)《理财保险法》第5条规定:经营商业理财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理财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理财保险业务。据此,如果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不是依照理财保险法设立的理财保险公司,其所谓的理财保险合同自然无效。
(3)《理财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理财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理财保险公司投保。据此,则境外理财保险公司与国内法人等订立的境内理财保险合同,因理财保险人资格不合格而无效。
(4)《理财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理财保险金条件的人身理财保险,理财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理财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理财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据此,理财保险合同会因被理财保险人主体不合格、理财保险金额超过规定的限额而无效。
(5)《理财保险法》第91条规定:同理财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理财保险业务和人身理财保险业务。理财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理财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理财保险经营活动。据此,财产理财保险公司若与投保人订立人身理财保险合同,合同自然无效,反之亦同。而被核定在上海市范围内从事理财保险经营活动的理财保险公司,到北京去展业时,其在北京订立的理财保险合同当然也无效。综合上述无效的情况,无非是缺乏理财保险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如主体资格不合格;合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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