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理财保险投保人的弃权和禁止抗辩
1弃权与禁止抗辩的法理依据
弃权与禁止抗辩,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相关,是对商业理财保险人处理告知不实时的诚信要求。投保人告知不实,将导致商业理财保险人解除商业理财保险合同或拒赔的法律后果,应当说,这是投保人咎由自取的合理结果。但是,如果对商业理财保险人的抗辩权不作任何限制的话,事情可能走向反面。
首先,若听凭这重大瑕疵长期存在,其就会成为柄“达摩克利斯剑”,在整个商业理财保险期间都悬在投保人头上,尽管投保人继续履行缴费业务,旦发生商业理财保险事故,“达摩克利斯剑”就会掉下来,把商业理财保险保障砸得粉碎,这似乎有失公平。
其次,商业理财保险人可能利用这瑕疵,在已知真相的情况下,引而不发、秋后算帐,从而损害投保人或被商业理财保险人的利益。
第三,在投保人递交投保单后,商业理财保险人理应进行必要的核保工作,若得以无限期追究告知不实责任,可能导致商业理财保险人懈怠核保,甚至放弃核保,而商业理财保险人长期不清楚商业理财保险对象的真实情况,也脱不了失责的干系。
因此,法律在赋予商业理财保险人解除权与拒赔权的同时,有必要对行使这项权利的期限作合理限制。《商业理财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商业理财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商业理财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商业理财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在投保人告知年龄不实,且真实年龄已超过承保年限的情况下,商业理财保险人得以行使抗辩权的时间是2年,超过2年,即视为弃权而不得再主张抗辩权。
2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的内涵
综合《商业理财保险法》规定,所谓抗辩,即商业理财保险人行使抗辩权,主张解除商业理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付,但是,商业理财保险人行使抗辩权是有期限限制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属于抗辩期,超过抗辩期,即视作放弃抗辩权而进入禁止抗辩期,商业理财保险人不得再以告知不实为由,解除商业理财保险合同,或在商业理财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赔付。值得注意的是,这项事关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制度,在我国《商业理财保险法》中,唯有年龄告知不实且超过承保年龄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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