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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理财保险合同保险人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丁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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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商业理财保险法》第10条规定:商业理财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商业理财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商业理财保险金责任的商业理财保险公司。《商业理财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商业理财保险公司,必须经商业理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此外,商业理财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商业理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商业理财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商业理财保险经营活动。《商业理财保险法》第70条规定:商业理财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商业理财保险法》第10条规定:商业理财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商业理财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商业理财保险金责任的商业理财保险公司。从上述定义看,商业理财保险人应当是经营商业理财保险业的公司法人。但在英国等少数国家,商业理财保险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商业理财保险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商业理财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理财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商业理财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理财保险业务。这无非说明,作为民事行为主体的商业理财保险人,必须是符合《商业理财保险法》规定的主体,包括经许可设立,采取法定组织形式等。
(2)经营资格的特许性。《商业理财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商业理财保险公司,必须经商业理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无非说明,商业理财保险市场存在政策壁垒,不允许市场主体自由进出,市场准入采取许可主义,只有经商业理财保险主管部门特许的市场主体,才能成为商业理财保险人。此外,商业理财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商业理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商业理财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商业理财保险经营活动。
(3)组织形式的限定性。《商业理财保险法》第70条规定:商业理财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这无非说明,在我国,除上述两种组织形式外,商业理财保险人不得采取其他组织形式,如相互商业理财保险公司、个人商业理财保险组织等。
(4)商业理财保险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在商业理财保险合同关系中,商业理财保险人既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又承担赔偿或给付商业理财保险金的责任,可谓集债务、债权于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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