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的种类和责任保险合同的共同规定
(一)责任保险的种类
责任保险有两种承保方式:一种是作为各种财产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作为附加险承保,如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建筑或安装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船舶保险的碰撞责任、第三者责任、油污责任等;另一种是单独承保,保险人签发单独的责任保险合同。单独承保的责任保险一般分为以下四类:
1.公众责任保险
承保被保险人在固定场所或地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时,因意外事故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产品责任保险
承保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因其制造、销售、修理的产品有缺陷而造成用户、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3.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人承保雇主对所雇员工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病而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或死亡时,依法或按合同约定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4.职业责任保险
承保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这些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律师、设计师、医生、会计师、美容师等。
责任保险具有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向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特征,是为无辜受害者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手段。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对某些涉及面广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许多国家实行了强制保险。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共同规定
以上各种责任保险合同,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规定:
1.保险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一般有两项:
(1)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雇主责任保险仅对雇员的人身伤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合同通常规定有若干除外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责任:
(1)战争、罢工;
(2)核风险(核责任保险除外);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的家属、雇员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雇主责任保险除外)
(5)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除外);(6)被保险人所有或由其控制、照管的财产。
3.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由于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无客观价值,因此保险单上均无保险金额而仅规定赔偿限额。被保险人根据法院裁决、有关执法当局的裁定或在保险公司同意下与受害方商定应对受害人支付的赔款。该赔款如果在赔偿限额内由保险人承担;如果超出赔偿限额,保险人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通常有两项,即每次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赔偿限额,以及保险期内累计的赔偿限额。这两种限额,保险单上可以只规定一种,也可以同时规定。
为了使被保险人克尽职责、防止事故发生和减少小额零星赔偿。除赔偿限额外,保险单上一般还有免赔额的规定。免赔额一般以金额表示,也可以规定为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责任保险的免赔额通常为绝对免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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