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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借车人是否享有保险索赔权

姜雅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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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14年4月,王某为其轿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其朋友马某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人身损害,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赵某起诉马某、王某及该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8万余元,投保人王某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负担此赔偿费用,而保险公司则以马某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偿。按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结合本案,马某合法借用了朋友王某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将其认定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其享受保险权益。

2014年4月,王某为其轿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其朋友马某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人身损害,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赵某起诉马某、王某及该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8万余元,投保人王某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负担此赔偿费用,而保险公司则以马某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依照保险法第14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的核心是: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车辆借用人不是被保险人,因而无权请求保险金,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借用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所涵盖的范围之内?
需要明确的前提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对于被保险人的认定,首先要看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通过补充协议或协商解决;仍不能解决的只有用保险法相关理论进行解释。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形,应当运用保险法理论进行解释,寻求保险法律原则的指引。结合本案应优先适用保险法中合理期待原则。所谓合理期待原则就是针对保险合同争议问题所设的理论原则,即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那么,对被保险人的解释就转移到对投保人缔约目的的理解。
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机动车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具体来说就是:所有投保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后,应承担法定责任的一种保险,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实际驾驶人常常不一致,因此,投保人缔约保险合同所追求的保险利益,决不仅仅在于保障自己的责任利益,还应该包括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而合法的车辆借用人,也应该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范畴内。
其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也印证了以上对于被保险人范围的推定。按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并不仅仅局限于投保人,还应该包括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此外,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被保险人定义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解释为投保人及其合法的实际驾驶人。
结合本案,马某合法借用了朋友王某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将其认定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其享受保险权益。因此,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尽管此理论推理运用了合理期待原则,击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这符合当事人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创设目的和保险理念,实现了法律的社会公平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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