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故保险金约定条款无效时应认定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案情】在两原告郭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未经郭某同意,向被告某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以郭某为被保险人的“财富人生B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后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缴,期交保险费5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以及红利领取人均为刘某,合同成立日为2012年2月24日,生效日为2012年2月25日,保险金额为78750元;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
(1)持续保险金,即在约定的本合同的缴费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每一个本合同的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的2%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持续保险金,如保险人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将不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持续保险金;
(2)特别保险金,即在投保人每交满5年保险费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生存,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的保险费的50%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保险金,如保险人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将不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保险金;
(3)生存保险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不含该日)前,被保险人在每一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10%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
(4)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含该日)至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不含该日)之间身故,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投保人已缴纳的累计保险费数额的110%。
该保险合同条款中还载明,除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每一个保单年度,如果本合同有效,保险人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投保人进行红利分配,如果有红利分配,保险人将在保单红利派发日(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确定向投保人分配的红利金额;选择现金领取方式的,可以在保单红利派发日领取红利,如果投保人未能在保单红利派发日领取,红利留存在保险公司期间不产生利息。截至两原告起诉时,刘某已向被告交纳两期保险费共计10万元,但未曾领取过系争合同约定的红利,郭某亦未曾向被告领取持续保险金、生存保险金等生存类保险金。经鉴定,个人寿险投保单上需检的“郭某”签名字迹不是郭某所写。
两原告认为,系争合同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以及保险金额均未经过被保险人郭某的同意和认可,且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名是被告业务员冒签的,遂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号码为06197671的“财富人生B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刘某返还两期保险费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已支付保费、以每次交付保险费之日为起算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时暂定为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保险合同是否应被认定整体无效。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又同时规定了若干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一如本案所涉及的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该款所指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其实质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或者说以他人之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其二,保险事故之性质为被保险人之死亡,或者说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之条件;其三,范围涵盖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三大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情形,并非仅指人寿保险中的死亡给付即俗称的“死亡保险合同”。可见,死亡给付即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可能存在于任何一款保险合同中,若该约定因欠缺被保险人同意要件而被认定无效,对于合同的其他部分效力应如何认定,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此情况下合同无效,那么只要合同中含有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且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并认可身故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整体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整体还是仅指约定身故保险金的条款,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整体无效还是仅身故保险金约定条款无效,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当然无效,但合同的其他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其他保险责任与身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之间具有可分性即满足合同部分无效的认定条件时,可以认定保险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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