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释的逻辑演进

摘要保险合同解释涉及条款含义释明和对不适法结果的修正,解释活动也就相应地区分为两个步骤。于此,应首先适用合同法一般原理,主要通过合同法共性维度内的基础性价值构成,如保护合理信赖、尊重意思自治、确保给付均衡和提升效率来建构解释规范。解释过程的实质为探寻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理性第三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就此存在文本主义与语境主义之争。基于效率原因,应先采用文本解释方法,继而采用语境解释方法。若仍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则采用不利解释规则。在此基础上,援引合理期待原则与给付均衡原则对解释结果进行校验和修正,确保其实现保险法维度内保护合理期待、增强法律确定性、适当倾向于被保险人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释; 逻辑演进; 当事人的目的; 不利解释; 合理期待 合同为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合同解释涉及合意是否存在以及合意内容的确定。因而如何对合同进行解释是合同法的重要议题。在保险领域,合同解释的重要性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技术性,以及公共物品属性而更为彰显,直至成为“保险合同的灵魂”。[1]但我国法院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活动却处于失当和无序状态。在合同解释的指导理念上,许多法院割裂了一般合同解释与保险合同解释的共性关联,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视为合同解释的终极目标与判断结果正当性的唯一标准;[2]在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顺位与范式上也显得相当混乱,体现为对文本解释方法的轻慢,对目的解释方法的任意扩张,以及对不利解释规则的误用与滥用等。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案例中,我们都可以发现一种非理性的、与合同解释基本法理相背离的倾向,[3]因而学界亟需对此作出回应。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在于尝试建构一种均衡考虑合同共性与保险特性需求的、更为规范与清晰的解释活动的指引框架,以回应保险营业技术性对解释结果一致性与可预测性的内在需求,而不会停步于对具体解释方法的论证。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原点解释活动价值基础的确定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层级递进 狭义的合同解释主要包括含义的释明与漏洞的填补。但是,对解释结果进行价值判断也是合同解释隐含的必要过程,此即所谓“公平解释”与“诚信解释”等类似方法的实质。[4]在保险领域,合同解释活动通常与漏洞填补无涉,因为条款是由专业从事风险经营的保险人起草的,出现漏洞的概率不大。况且合同中有承保事项和除外责任的规定,二者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确定了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因此,保险合同解释客体包括争议条款含义的阐明和对不适法结果的修正,解释过程也就相应地表现为这两个层级递进的阶段。就争议条款的阐明而言,主流观点认为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解释理论,[5]这意味着需要在合同法共性的维度内分析解释活动背后的基础性价值构成,确定实现价值的技术方法。因为任何法律都包含价值与技术两个层面,前者表现为抽象法律原则,后者体现为原则指引下的具体法律规则。[6]与此同时,保险合同仍有独特属性需要予以考量,即实现保险法维度内的独特价值取向也会影响解释规则的选择与适用。而第二阶段则是要确保解释结果符合上述价值基础,特别是应满足保险法维度内的价值取向需求。毕竟,前一阶段的解释规则主要源自于合同法共性价值的推演。概言之,确定合同法共性与保险法特性下解释的价值基础是保险合同解释的原点。 (二)合同法共性维度内解释活动的价值基础 意思表示具有双重功能它一方面是一种决定性的行为,表意人的意思似乎对法律后果具有关键意义;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表达出来的东西,性质决定了其应为他人所知。
当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优,这一争论贯穿了大陆法系合同解释理论的历史。
及至今日,方逐渐步入“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阶段。英美法系合同解释也有相对应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分,虽然自近代古典契约法理论形成以来,对应于表示主义的客观主义成为正统立场,但其同样承认当事人在遭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时有撤销或变更合同,以维护自身真意的权利,因而两大法系的解释理论并无实质的不同。
究其原因,就意思主义而言,如何确定作为过去心理事实的表意人的主观意愿是一个无解的难题。“意思”的确定必定仰赖于客观外在证据,所谓表意人的意思只能是被客观推断出来的意思。因而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在方法论上并无实质差异,差别仅在于证据选择,一为表意人之证据,一为受领人或第三人之证据。
再者,意思主义本身存在逻辑悖论。它奉个人意思自治为圭臬。然而,合同中的自治始终涉及双方当事人,一味地依循表意人的意思而无视受领人的自治,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而表示主义主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
它强调表示本身具有不受表意人内心意思影响的客观意义,并赋予此种理解以法律效力,确立了“规范意思”,因而被视为有利于保护受领人的合理信赖,以维护交易安全。 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演变的实质是合同解释活动价值基础的转换,它主要体现了表意人自治原则与受领人信赖原则之间的角力。
不过,价值基础的彻底转换会导致对一种价值的过分贬损,因而最优选项应是在相互妥协中寻求价值实现的平衡。毕竟,表示主义同样存在困惑。为何受领人的规范意思可转而凌驾于表意人意思之上?
在寻求受领人信赖保护时,亦应兼顾表意人的自治利益。
在此,需要引入德国法创设的可归责性原理,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可归责性的比较、权衡加以确定。
这表现为,合同内容应根据处于受领人地位的理性受领人的合理理解来确定,同时,该理解须为处于表意人地位的理性表意人所能合理预见。前者考察的是受领人的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能预见到对方的意思就不应在该意思之外产生信赖,否则即具有可归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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