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保险法在法律调解上的两个较大的特点是什么?
我们都知道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同时又是-—个普通法系国家。这就决定了美国保险法在法律调解上具有两个较大的特点:其一,美国的保险监管法分为联邦法和州法。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也是联邦国家的共同现象,联邦法和州法的划分实际上涉及到联邦权力和州权力的划分。美国立法列举了联邦的一系列权力,此种权力称为“授子权力”和“列举权力”。同保险业监管有关的壬要是联邦有管理对外贸易和州际商业的权力;州的权力称为“保留权力”,宪法未授予联邦,也未明文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一律由各州自保留或者由人民保留。尽管几经变化,联邦权力也随之有所扩大,但美国对保险业监管的权力主要还是保留在各州的。其二,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这在保险法和保险监管领域也不例外,但同其他领域不同的是,由于保险业的特殊性,美国各州一般都有专门的保险法即制定法,但判例法仍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谓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对其他法院(有时也包括本院)以后的审判来说,具有作为一种前例的约束力,这意味着法官具有造法的作用。下文我们将看到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对保险业法制和监管的独特影响。制定法是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对一般情况所作的规定,在保险监管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鉴于监管的特殊性质,立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制定的专门对保险业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法律规范是最重要的法律规范。 美国宪法虽然不是具体管制保险业的法律规范,但无疑宪法的有关条款对于确立保险业监管的基本架构和目标起着根本性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所谓“商业条款”,该条款将“管制与外国的以及州际之间商业”的权力赋予美国国会;其次是“至上条款”,该条款规定,美国宪法和依其制定的联邦法律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因而它们的效力高于州法和地方法。第三个是美国宪法第10条修正案,即前述“保留权力”条款。 上述条款加在一起,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多年来的解释,它们的意义是: 美国联邦政府享有管理州际商业的权力;各州享有管理州内商业的权力;各州对那些影响州际商业的事项仅享有“剩余”的管理权力,并且在行使这些剩余权力时,不能对州际商业增加任何“不合理的负担”。 在上述宪法性条款中,确定“商业”一词的含义和范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如果保险属于“商业”的范围,就必须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否则就会是另外一个样子,对这一点,美国历史上经历过多次重要的转折。
保险方案
热门文章
最新文章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