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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地区西部煤矿参加了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矿下财产特约保险案例(一)

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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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但为了保护井下的相关受损财产,尽快恢复生产,被保垃人大力抢救,支出了大笔费㈩,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这次灾害已构成了矿下财产特约保险中的地下水穿孔责任,同意支付施救费。既然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闸,那么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是支付施救费的前提条件,如果保险财产末发生损失,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

临汾地区西部煤矿参加了企业财产保险附加矿下财产特约保险,保额为11,500,485.47元,保险期限自1984年7月4日起至1985年了月3日止。该矿投保企财险时,将矿下固定资产按原值5,575,483.93元投保了矿下财产特约保险。1985年4月?日18时40分,该矿涧北斜井南平巷回采工作面突然大量涌水,淹没了集中下山的各巷道。该矿立即组织设备升井,增加排水能力,控制水位上升,同时向保险公司进行相关的报案,保险责任为地下水穿孔。处理结果:保险公司对此案非常重视,省、地、市三级公司多次到现场查勘,与矿方共同研究抢救方案。经过大力抢救,幸运的是井下财产基本未受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对此未提出索赔。但为了保护井下的相关受损财产,尽快恢复生产,被保垃人大力抢救,支出了大笔费㈩,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这次灾害已构成了矿下财产特约保险中的地下水穿孔责任,同意支付施救费。但是具体训·算数额,经反复勘查、测算,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为1 75,644.88儿,加上查勘费共支付1FF,871.18丸。分析意见:被保险人在此次灾害的赔偿中,并未对保险财产本身提出索赔,而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灾害或事故确实发生了,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对这一问题存在以下两种看法:第一种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其根据是《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7条,即“在发生第6条各款列明的灾害或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工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既然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闸,那么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是支付施救费的前提条件,如果保险财产末发生损失,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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