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解决保险纠纷问题:一起赔案暴露的问题(二)

厉X于lo月以刘X为被告向B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赔偿3,900元。法院传A县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开庭审理。其间,A县公司表示为解决纠纷可以承担部分损失。于是法院调解处理:C市汽车修理费700元由刘X支付厉X;钱塘江牌汽车事故修理费由A县保险公司支付厉X1,200元;扩大修理费2,000元由厉X自付。处理结果:A县保险公司支付厉X1,200元结案。分析意见:该案处理中,多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最后的处理结果也是错误的:首先,A县与B县保险公司之间代为查勘,手续不严密,配合亦不默契。A县公司对此案已作出拒赔决定,却未及时通知B县公司,以致B县公司一直按承担保险责任处理此案;B县公司为新车主出具担保寸未事先征求承保该车的A县公司的意见。双方脱节,造成被动,引发以后的各种麻烦。其次,A县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动表示愿承担部分损失是无根据的,即便是通融赔付,亦是无原则的。该案中,被保险人是闻X,可闻X将车转卖刘X,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保单,变更被保险人。这样,闻X名义上是被保险人,却已对车无可保利益,因其已将车转卖他人,保险合同标的已经出卖。那么对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来说基于该保险标的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就失效了。即便汽车是连带保险单一起出卖,该合同也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双方协商同意,单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属于违约行为。该案中,保险车辆买卖后,并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保单变更被保险人,原保险合同对新车主刘X不能自然拍效。所以保险公司对该案不负任何赔款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而该案中保险公司因不懂法,无原则性地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既破坏了经济合同的严肃性,又影响了保险公司自身的经济效益。这种赔款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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