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麦污染保险公司为什么不予赔偿(一)
案情介绍:A县麦芽厂于1987年7月11日,8月1日两次向B市发运大麦980包,共计58.8吨,已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这批大麦分两次托运,第一次使用62l真19号60吨棚车,装运150包和山苍子头油18桶,第二次使用619754号棚车,装运大麦830包和其他货物82件。两车分别于1987年8月5日、9日到达B市火车站。收货人B市啤酒厂在8月12日至15日先后将980包大麦全部搬出车站。收货人在8月12日发现有一包大麦麻袋外染有油迹,告知车站货运员后,将该包大麦运回。3天后B市啤酒厂到B市保险公司报案:大麦运回厂后发现全部污染,呈刺激性油气味,其中严重部分已被渗湿污染,经B市防疫站检查,确认已被污染,按《食品卫生法》规定,不能作啤酒原料投放生产使用,要求B市保险公司赔偿。处理结果:B市保险公司根据《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认为污染不属保险责任,对B市啤酒厂作了解释,并通知承保公司A县保险公司。啤酒厂向承运方要求赔偿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部门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受理此案后传B市保险公司以本案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庭中中,被告答辩大麦污染不是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答辩为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法院判决为承运人执行运输合同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分析意见:此案B市保险公司认定大麦污染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是正确的。那么法院为什么要传B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显然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前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该案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确何利害关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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