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被火烧伤后自杀该怎么理赔?
案情简介:苏菊,女,23岁,某市纺织厂职工。1986年6月,苏菊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5份,保险期限20年,保险金额每份金额是400元,共计2,000元,每月交保险费5元。苏菊指定其母为受益人。1987年4月1 7日的时候该纺织厂发生火灾,苏菊而部被烧成重伤。在经治疗一段时间后的时间里,动;菊发现自己面容已毁,遂起轻生念头,刁:)987午6月3日乘人不备时服毒自杀死亡。处理结果:苏菊死亡后,其母持苏菊的死亡证明和保险证及交费收据到保险公司。苏菊之母向保险公司提山,苏菊虽系自杀而死,但苏菊死的曾遭受意外坊害,力:菊的自杀致死足意外伤害造成的,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2,000元。保险公司提出,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书7条第2款规定, 自杀属于除外责任,苏菊是由1:自杀死亡的,所以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分析意见: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不妥,保险公司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但应根据被保险人死前烧伤的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被保险人苏菊面部被火烧伤属于意外伤害,而且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已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按其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但是,苏菊的残废程度应在治疗后才能确定。苏菊被火烧伤这一意外伤害事故并未造成她的死亡,苏菊死亡的原因是自杀,而自杀与其所受意外伤害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亦即苏菊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造成的后果,而是自杀造成的后果。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规定, 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对苏菊的死亡不负保险责任,不能给付2,000元死亡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要对苏菊承担给付残废保险金的责任,而苏菊在治疗结束前已经死亡, 已无法确定残废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应推定苏菊的面部烧伤无法治愈,以此确定其残废程度,给付残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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