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损失,保险人如何赔付?
案情简介: 1998年初被保险人钱某为房屋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0日开始起算,满一年为止。为增加家庭收入,3月24日,钱某将临街的房屋出租给一个体户李某作为商店使用,这时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规定:承租人必须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但地震、洪水等一些自然灾害以及不能归咎于承租人的火灾造成房屋损失之时,承租人可以免责。为了尽到照管房屋的责任,李某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基本险。一日李某在取暖使用电器时不慎引发火灾,从而使房屋遭到严重损坏,屋内属于李某的财物也都全部化为灰烬了。 此事故发生后,对于屋内财物的损失由B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疑义。但是房屋的损失应由谁赔付的问题产生了争议。 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房屋,因是同一标的由二家保险公司承保的,属于重复保险,理应由二家保险公司分摊其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然而此案中对于房屋而言,并不是重复保险,而是单独保险,不存在分摊损失的问题。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为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即重复保险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同一保险期限和二个以上保险人。此案中并不具备“同一保险利益”这个关键性条件。出租人根据所有权对房屋具有所有利益;而承租人李某并不具有所有利益,而是通过租赁合同使自己对房屋拥有了使用、收益权利,同时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还负有合理使用、妥善保管房屋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内,若房屋安全无恙,则他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但如果因其过失而使房屋灭失损坏,承租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租人李某对房屋实际上拥有保管上的责任利益,而非所有利益。可见此案并不属于重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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