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否是索赔的最终依据?
部霞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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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案情简介: 1998年4月3日王贵以个人名义投保了车险,同年12月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这时候被保险人向当地法院起诉了,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二是保险公司可以有10%的免赔,因为保险主管部门的发文是高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理当遵守。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3日王贵以个人名义投保了车险,同年12月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来说,要在现行条款规定的“按责任扣除免赔”基础上加扣10%。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这时候被保险人向当地法院起诉了,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保险公司到底应不应该扣除10%的免赔呢? 意见分歧: 对于这一情况,有两种意见: 一是保险公司不应该扣除免赔,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明确权利与义务的惟一依据,而当地主管部门的发文,被保险人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显然不能扣除10%的免赔。 二是保险公司可以有10%的免赔,因为保险主管部门的发文是高于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理当遵守。 案件点评: 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我们强调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实际上,保险人作为格式化保单的制作者相对于保户来说是占有优势的,更应当在承保前对保户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条款的内容,而不能在理赔时搬出内部的条款解释来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事前仅仅通过保单上的条款是无法了解其解释的准确详细含义的,事实上是被剥夺了知悉权,显然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即便有关规定是在承保行为结束之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作为保险人也应当履行义务和职责--告知被保险人,书面通知,必要时还应在原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改,才算尽到了承保工作应尽的职责。所以上述案例中在被保险人不知悉有关新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可以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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