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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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财富保值增值,购买银行代售的理财产品,不曾想亏损10余万元,胡先生为此将银行诉至法院。
近日,上海市一中院审结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认定银行在代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未遵守适当推介义务,存在侵权过错,判决银行赔偿胡先生全部已支付保费损失18万余元。
索赔18万元及利息 2011年3月,胡先生在银行认购了银行代售的基金产品。在交付100万元认购款时,胡先生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 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 ,并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 之后,因该基金产品发生亏损,胡先生遂以银行为被告、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银行赔偿其亏损18万余元及投资期间的利息。
庭审中,银行确认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时,未对胡先生进行风险评估。但在发生系争理财产品交易之前,胡先生曾在银行作过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胡先生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作为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
胡先生签署合同即应视为其已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知晓,其作为具有多次投资理财产品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能够预判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胡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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