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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财网深入解读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价值理念的重构

寇刚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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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管理的一项重要工具,在民间借贷行为的管制过程中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也确认了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我国刑法在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对民间借贷予以规制。结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解释,我国刑法一度对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

讯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方式,是指出于满足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而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其中既包括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包括国家不予承认的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还包括地下钱庄、合会等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
民间借贷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方式,是民间资本进行投资的一个重要渠道。民间借贷利弊兼具,具有便捷、高效以及优化资源配置等正规金融所难以具备的优势,同时也具有弱化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容易引发经济纠纷和扰乱金融秩序等弊端,因此,需要法律对其予以合理的规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尽量避免出现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不良后果。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管理的一项重要工具,在民间借贷行为的管制过程中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阶段,以及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与健康发展,相对于法制与政策的完善,更有赖于立法者与政策制定者在对社会发展进行深刻认识与分析后对民间借贷行为价值观念的转变。
一、民间借贷经济地位与法律地位的转变 (一)民间借贷经济地位的转变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实行是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下的中央控制的计划经济,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和制度的限制,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基本不存在,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发展起来。{1}因此,在改革开放前,主要表现为少数人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借贷的规模一般较小且形式单一,并且所涉及的金额往往不大。民间借贷对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并无经济地位可言。 然而,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大力支持、鼓励与积极引导下,我国私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已经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力量。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与兴盛,民间借贷在现阶段也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并且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其经济地位也相应地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在当下已经成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中形成的金融多元化需求的重要因素,对正规金融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
一方面,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与制度变迁的必然产物。在我国,国有垄断金融格局长期存在,在改革开放以来的金融制度变革中也依然维持着这一格局,国有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中一直占据着垄断地位。国有金融机构由于以国家效用的满足和利益偏好为导向,以及对私营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其金融服务供给存在严重的偏向性。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保证作为国民经济主体和经济增长主力军的国有企业的资金需求,国有金融机构将资金的90%提供给了国有企业。{2}私营企业很难从国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处于高速发展的私营企业所产生的日益强烈的融资需求难以从国有金融机构得到满足,一度陷入融资困境。与此同时,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尤其是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成熟,私营业主在资本积累的过程中逐渐出现大量的剩余资本,使得国民财富不断增加,人们手头可支配的闲散资金也越来越多,民间资本由此大量聚集并在经济发展中不断壮大。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利率进行压制,银行存款利率持续走低,当前股市与楼市不景气且投资风险大,大量民间资本急于寻找合适的投资渠道。在经济利益的诱使下人们往往更愿意将资本投向民间资本市场,从而使得民间资本市场的资本供给更为充足。由此,私营经济巨大的资金缺口与民间资本的大量聚集一拍即合,私营业主转向从大量的民间资本中获得资金支持,刺激了民间借贷的发展与活跃。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独特优势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对正规金融具有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准入条件往往较高,私营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不仅难度大,而且还面临成本高、效率低以及资金满足率低的困境。一些私营企业即便符合银行的借贷要求,但其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也往往会消耗掉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此付出高额的成本。在缺乏可靠的信用记录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要求贷款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和抵押,这又进一步提升了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的成本,并且降低了融资效率。而民间借贷恰恰由于其信息收集方便、担保方式灵活、手续简便、利率灵活以及时效性强等特征而使其具有交易简便、快捷,交易成本低以及融资效率高等优势。民间借贷的这些优势正好可以弥补正规金融的上述缺陷,对正规金融起到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进而为我国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出现与盛行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而产生的金融服务的真空地带,为私营经济的创立和成长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3}并且使闲置、游离资金得以重新分配到最需要的地方,在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不能及的领域和范围内起到拾遗补缺、优势互补的作用。{4}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环境下,民间借贷是我国私营经济继续发展壮大的必要条件,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经济地位日渐突显。
(二)民间借贷法律地位的转变 我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为监督管理法》中均无专门而详细的规定,而是散落在其他各个法律文件中,并且不同时期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有所矛盾,致使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一直较为模糊。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也确认了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并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但我国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外,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司法部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文件中,均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予以否定。根据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态度是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融资行为是予以禁止的。 我国刑法在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对民间借贷予以规制。但刑法对于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等行为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各类金融活动——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等行为都列为非法行为,并对这些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如此,不仅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是禁止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贷款规则》等法律文件中所认可的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非法行为。结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解释,我国刑法一度对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据统计,我国2008年1月至11月,全国公安机关共受理非法集资案件1590起,立案侦查1416起,涉案金额在100亿元以上。{5}可见,在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出台后,我国对民间借贷采取的是严格规制的法律态度。 尽管对民间借贷采取了从严规制的法律态度,但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却依然在民间广为存在,并在“地下”不断发展与活跃,为此,在对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的深刻认识下,国务院各部委和最高院相继出台了有关民间借贷、民间资本投资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高了对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通过民间中介机构进行的间接借贷等民间借贷行为的容忍度。例如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开放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将1996年《贷款通则》中第61条规定的“企业不能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予以删除;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旨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社会事业与金融服务等领域,肯定了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表示要修订《贷款通则》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并且,2012年温家宝总理在两会期间提出“深化财税金融体制改革”、“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监管”,这也体现了对民间金融的支持与鼓励。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态度已逐渐发生改变,从过去的严格禁止到现在的鼓励与引导,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已体现出日渐合法化的趋势。
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间借贷行为经济地位的转变必然导致其法律地位也发生相应的变化。在20世纪90年代,由于我国金融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各类金融制度还不够完善,出于对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对民间借贷行为采取从严的法律立场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民间金融已经对正规金融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例如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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