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650
4月8日,孙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第二天,孙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孙某为该桑塔纳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全部险种,保险金额为185000元;保险期限自4月10日起至1999年4月9日,孙某交纳了保险费。11月30日,孙某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在北京市孙某居住地被盗。当日,孙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辆在新疆吐鲁番市被发现,且该车已被吐鲁番市高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购得。1月2日,北京市公安机关派员前往吐鲁番提取被盗车辆,因购车人高某阻挠未能将车提回北京。该车现仍扣在吐鲁番市公安局。孙某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如何理解上。该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三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孙某认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中“未获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因此在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后,孙某未获得该车,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未获者”是指公安机关,不是指被保险人,现在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该车,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险部为此案专门对机动车辆附加盗抢条款作了解释,称: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构成的条件是“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即下落不明”。
先生
女士
获取验证码